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连某某市海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连某某市金鹰国际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汉堂、刘喜,连某某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鲁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连某某市开发区朝阳镇马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力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连某支公司,住连某某市连某区中华西路58号。
负责人:戚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1诉被告连某某鲁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惠康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连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康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宪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涉案车辆的保险赔付情况等事实在关联案件2016苏0703民初340号案件中已查明,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2016苏07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所涉及的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部分余死亡伤残限额72478.5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378131.38元(500000-24380-97488.62)。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往连某某市中医院就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月11日前往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又于2016年9月19日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因此花费医疗费合计2259元(715+12+14+38+24+412+35+574+435)另查明,医疗费合计2259元。连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29日委托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精神状态等进行鉴定,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需不给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费4600元(2700+190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苏07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9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2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19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时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原告主张1129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虽认为在上海治疗的医药费均为门诊进行且医药费数额较小,达不到在异地住宿治疗的标准。但该住宿费用确因原告前往上海就诊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2727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因2016苏0703民初340号关联案件已经判决被告支付63天的护理费,剩余护理费应为2749.78元[37173元/365天*(90天-63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727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往返上海的车票(证据5-1)时间上与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剩余票据存在多张连号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对交通费予以支持7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8379.8元。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总额*(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故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37173元*20年*(60%+3%)=468379.8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1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结合原告构成多级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10.鉴定费4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6059元,5-9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504435.8元,第10项鉴定费4600元。共计51509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80%,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鲁某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故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陈某1的伤残费用损失合计504435.8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478.5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鉴定费46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数额为354093.04元[(6059+504435.8+4600-72478.5)*8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426571.54元(354093.04+72478.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连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426571.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115元,由被告连某某鲁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815元。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
书记员:孙凤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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