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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200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邵某某补付陈某1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要求邵某某自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3,000元,至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陈某1系陈某2、邵某某的婚生子。陈某2与邵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陈某1随邵某某共同生活。后陈某2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历经法院一审、二审,支持了陈某2的请求,陈某1自2018年3月10日跟随陈某2共同生活。现陈某1已经入读了上海市正规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各方面都有进步,逐渐步入正轨。但因为之前跟随邵某某生活期间,陈某1在其生理、心理健康方面有所缺失,故在老师的建议下,父亲陈某2给其投入了大量的课外辅导,故教育费用较一般儿童要高出许多,目前光培训费用每月就高达12,000余元。邵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曾自述每月收入1万元,故结合其支付能力、陈某1的实际需要,要求其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邵某某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子女抚养经过予以认可,陈某1确于2018年3月10日跟随其父亲陈某2共同生活。陈某2在与邵某某调解离婚时,约定陈某1跟随邵某某生活,陈某2每月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按照公平原则,当时陈某2的收入还高于邵某某,而邵某某的收入一直有波动,现在8,000至1万元间浮动,故邵某某仅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今、以及今后的抚养费。对于其父亲目前给其报的各类辅导班,除了音乐培训外,其他关于心理治疗方面的辅导认为是不必要的。陈某1的问题主要是父母多年关系交恶所造成的,故其必要的心理安抚应当是父母双方和谐的互动关系。自陈某1跟随陈某2生活后,陈某2一直阻挠邵某某探望陈某1,阻断母子之间的正常交流,使得陈某1的心理问题更加严重。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与邵某某原系夫妻,陈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2017年4月12日,陈某2、邵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陈某1随邵某某共同生活。邵某某后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经法院判决,陈某1自2018年3月起跟随陈某2共同生活。实际陈某1自2018年3月10日起跟随陈某2共同生活,邵某某自此未支付过抚养费。邵某某自述目前月收入8,000元-1万元。
  庭审中,陈某1提交了“醒石”教育机构出具的陈某1脑波咨询分析表,显示陈某1存在多动、敏感、成熟度低等状况,证明陈某1在跟随邵某某生活期间心理受到了创伤,需要额外的心理方面的培训。对此,陈某1又提交了醒石教育科技公司出具的培训合同、收据、支付凭证,显示目前每月对于陈某1心理健康方面的培训费高达7,560元;陈某1还提交了《G9琴行收据》及签购单,显示支付了两个月的架子鼓课程培训费5,088元,称今后每月预计花费2,380元;还提交了华师大家教订单、与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家教费凭证、上海国际少年儿童文化进修学校的学费收款凭证及支付账单,证明陈某1日常文化课补课花费。上述培训费用每月到达12,000余元。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醒石”教育培训机构并非正规的教育培训机构,其出具的测评报告不具有权威性,故对陈某1目前接受的心理培训不能证明是必须的、正当的。琴行是出售乐器的场所,其出具的培训收据不符合常理。其他文化课培训也非必要的教育支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6)沪0104民初2479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04民初2362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17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培训费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陈某1实际自2018年3月10日变更至与父亲陈某2共同生活,则作为非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母亲邵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邵某某应当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消费水平、未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综合判断。根据双方当庭陈述,陈某1入学较晚,且认知能力较同龄儿童有一定差距,故除了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外,还需要一定的课外补习助力,其日常的教育费用较一般儿童稍高也符合情理。考虑邵某某自述目前月收入水平在8,000-1万元,故其每月应当补付及日后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由本院综合各因素酌情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陈某1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15,300元;
  二、邵某某自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2,700元,至陈某1年满18周岁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邵某某负担。
  保全费520元,由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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