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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张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张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陈某2、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2的母亲陈某3于1992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林家桥38号的自家门口捡拾了原告,后陈某3、周祺芳夫妇与被告陈某2的哥哥陈兆鸣、葛红珍夫妇共同承担了对原告的供养、保护、教育责任。2000年12月4日,陈兆鸣报死亡。2002年7月18日,周祺芳报死亡。由于葛红珍系XXX疾病人无力照顾原告,故陈兆鸣、周祺芳去世后,原告一直与祖母陈某3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并未共同生活。由于陈某3年纪大,且不符合收养条件,为解决原告落户上学的问题,原、被告办理了收养公证。原告认为,原告系由祖母抚养成人,被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且随着原告的长大,双方之间矛盾日益激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陈某2、张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收养证,双方存在收养关系。在抱养原告后,原本是想让其哥哥陈兆鸣及嫂子葛红珍抚养的,但其哥哥不久后去世,其嫂子又患有XXX疾病,难以抚养。其哥哥去世时将原告托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是尽心尽力的抚养原告,原告小时候开家长会,都是其去参加,因为原告与其儿子只差一岁,所以从大班开始至小学五年级,都是其接送原告的。后来,原告出国留学,在日本读书期间,其也是通过各种方式对原告进行资助。同时,家里的房屋动迁,也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在原告长大成人的过程中,其是尽到抚养义务的。但原告于2019年3月份从日本读书回国后次月便要求解除抚养关系,两被告在情理上难以接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原告由陈兆鸣、葛红珍夫妻抚养,陈兆鸣于2000年12月4日去世,葛红珍无力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此后原告遂由两被告抚养。2007年12月1日,被告陈某2、张某某与原告陈某1办理收养登记证。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抚养事实公证书》,证明自2000年起抚养人陈某2、张某某与被抚养人陈某1已形成抚养事实。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3出庭作证。陈某3称其是原告的奶奶,是在陈某1一个月大的时候领回家的,在陈某19岁的时候其父亲去世。原告学校开家长会、上学接送都是被告去的,没有被告,其没有文化没有收入没有办法抚养原告长大。被告对原告也付出了很多的心血。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自2000年起,被告陈某2、张某某与原告陈某1形成抚养事实,两被告自此至原告成年,承担了对原告的供养、保护、教育责任,双方也于2007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抚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虐待或其他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而原告在此过程中逐渐长大成人,并出国读书深造,可见双方关系尚属和睦。虽然双方之间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同时本院认为,父母养育子女成人相当不易,况且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非亲生血亲,原告从刚出生的婴儿到现在长大成人学有所成,离不开被告二十几年的辛苦付出。即便在此过程中原告有或多或少的委屈或不满,但也难以否认被告在原告成长过程中所做的努力和辛劳。作为子女的原告现已成年,理应承担起照顾父母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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