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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肖某某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女,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肖某某、陈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被告陈某2,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被告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遗赠人蒋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所立遗赠遗嘱的法律效力;2、判令原告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陈某2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遗赠人蒋某某与被告陈某2是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肖某某是蒋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被告陈某3是被告陈某2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是被告陈某2的妹妹。2018年11月1日蒋某某在病重期间,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份额赠与给原告。同年11月16日蒋某某病故。几天后,原告向被告陈某2主张接受遗赠,且原告一直居住在遗赠的房屋内。遗赠的房屋产权在2004年过户至蒋某某名下,系蒋某某和被告陈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受赠人的身份,无权继承房产份额。房屋产权如何继承是法定继承人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遗赠人蒋某某于1997年5月19日与被告陈某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1是被告陈某2的妹妹,被告肖某某是蒋某某与前夫所生,被告陈某3是被告陈某2与前妻所生。2004年蒋某某通过转让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产权登记在蒋某某一人名下,房屋上设有27.3万元银行抵押贷款,房屋由原告居住。2018年11月1日,蒋某某立下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赠与给原告陈某1。2018年11月16日蒋某某死亡。审理中,原告认为,2004年房屋过户到蒋某某名下,是为了通过买卖方式获得银行贷款。被告肖某某认为,从蒋某某所立遗嘱内容上看,该遗嘱将全部房产赠与给原告,是无权处分,遗嘱无效。同时,被告肖某某认为,蒋某某生前曾在一份征收补偿协议和一份弃权书上签名,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上签名不一样,故认为遗嘱系伪造。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蒋某某的签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遗嘱、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居委证明、征收补偿协议和弃权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遗赠人蒋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赠与给原告陈某1,该遗嘱是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虽未表明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发生遗赠,但原告诉请接受遗赠的房屋产权份额为全部产权的一半,对于另一半房屋产权确认为被告陈某2所有,被告陈某2不持异议,故不应认为蒋某某所立遗嘱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至于被告肖某某认为,蒋某某生前曾在房屋征收协议和弃权书上签名,该签名与所立遗嘱上签名有区别,从而认为遗嘱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蒋某某在遗嘱上签名,有无利益关系人在遗嘱上予以证明,可以确定其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房屋上的贷款,由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所有,其中原告陈某1占50%产权份额,被告陈某2占50%的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贷款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共同清偿;
  三、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计15,2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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