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1与陈某2、钟某某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3,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陈某4,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陈某4丈夫),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陈某5,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钟某某、陈3、王某1、陈某4、江某某、陈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陈某1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被告陈某2、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陈3、陈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1、江某某、陈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事实与理由:王某2与陈某7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某8、陈某9、王某1、陈某4。陈某8与姜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某2、陈某10、陈3。陈某1系陈某2之子。钟某某系陈某10配偶。陈某9与江某某生育一子陈某6,陈某5系陈某6之子。陈某7于1962年2月18日死亡,陈某8于1997年8月1日报死亡,王某2于2003年5月24日报死亡,姜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报死亡,陈某6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陈某9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陈某10于2018年10月22日报死亡。陈某8、王某2生前无遗嘱。2004年11月1日姜某某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原属于自己的份额和丈夫陈某8去世后继承所得的份额全部由陈某1继承,其子陈某10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在陈某10在世之日不得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易或析产。陈某10生前与其妻子钟某某到天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陈某10去世后,其继承系争房屋所得的产权份额由陈某1继承,钟某某不主张任何权利。陈某1在得知姜某某、陈某10遗嘱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该遗赠财产。现系争房屋经评估为382万元,要求按照姜某某、陈某10的遗嘱内容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由陈某1取得70.83%的产权份额,陈某2、陈3各取得10.83%的产权份额,王某1、陈某4各取得2.5%的产权份额,江某某、陈某5各取得1.25%的产权份额。
  陈某2、陈3、陈某4辩称,陈某1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们的死亡时间及遗嘱均没有异议,陈某8、王某2生前无遗嘱,同意陈某1的全部诉请。
  王某1、江某某、陈某5未作答辩。
  钟某某辩称,陈某1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们的死亡时间没有异议;姜某某的遗嘱不能确认是否为姜某某所写,也无法确认姜某某书写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陈某10与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继承系被继承人死亡才开始,陈某10死亡后钟某某未作出过任何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与陈某7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某8、陈某9、王某1、陈某4。陈某8与姜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某2、陈某10、陈3。陈某1系陈某2之子。钟某某系陈某10配偶。陈某9与江某某生育一子陈某6,陈某5系陈某6之子。陈某7于1962年2月18日死亡,陈某8于1997年8月1日报死亡,王某2于2003年5月24日报死亡,姜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报死亡,陈某6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陈某9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陈某10于2018年10月22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在陈某8名下。经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82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钟某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陈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姜某某“我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身后有关房产继承的安排1、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二居室一套为1987年先夫陈某8单位分配给我们夫妻俩,…现立嘱:将我名下的该房产权(包括我丈夫去世后我所继承的部份)由我的长孙陈某1继承。2、次子陈某10所享有我名下房产的使用权,长孙陈某1在次子陈某10在世之日不得对该房产进行交易或析产。…”在该“遗嘱”的下方“立嘱人”处有署名“姜某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公元2004年11月1日”。
  陈某10、钟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为沪徐民调(2017)XXXX-XX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无论今后甲方(陈某10)对陈某8名下的房屋产权继承与否,一旦甲方先于乙方(钟某某)去世,乙方对甲方继承所得或还未继承的产权份额不主张任何权利;…三、若甲方在以上房屋(陈某8名下的房屋)有继承份额,甲方同意自己去世后将该房屋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由其兄长陈某2之子陈某1继承;…”在该协议书下方“当事人(签名)”处有署名甲方:“陈某10”、乙方:“钟某某”的签名,并在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钟某某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表示有异议,认为陈某10系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经本院释明,至本案判决前未另行起诉确权纠纷。
  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陈某9、陈某6生前有无遗嘱;钟某某主张陈某1支付自己10.83%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及搬家整理费用共计42万元,如陈某1同意支付则其同意于2020年2月底之前搬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陈某4主张取得2.5%产权份额的折价款;陈某1表示同意支付钟某某房屋折价款共计42万元,同意由己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另庭审后,陈某1、陈某2、陈3到院表示,陈某2愿将其继承的全部份额赠与给陈3,陈某1愿将其取得的8.34%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陈3,即陈3在系争房屋中占30%的产权份额,陈某1、陈3均主张由其二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陈某8名下,但系争房屋产权系陈某8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陈某8与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陈某8与姜某某对该共同财产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未作约定,故该共同财产应予以均分,其中一半产权为陈某8遗产,另一半产权为姜某某遗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陈某8、王某2生前无遗嘱,陈某9、陈某6至本案判决前无证据证明其生前有遗嘱,故他们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8于1997年8月1日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2、姜某某、陈某2、陈某10、陈3均等继承。王某2于2003年5月24日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9、王某1、陈某4、陈某8继承,由于陈某8先于王某2死亡,故陈某8可继承王某2的遗产份额由陈某2、陈某10与陈3代位继承。陈某9晚于王某2死亡,因陈某9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系其与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陈某9和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继承份额一半为江某某所有,另一半系陈某9遗产,因陈某6先于陈某9死亡,故陈某9的遗产份额由江某某继承以及陈某5代位继承。
  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就陈某1、陈某2、钟某某及陈3的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由陈某1给付钟某某42万元房屋折价款,钟某某于2020年2月底前搬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系争房屋由陈某1、陈3按份共有。
  王某1、江某某、陈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8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陈某1、陈3继承,其中陈某1享有70%产权份额,陈3享有30%产权份额,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其他当事人均有协助陈某1、陈3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钟某某继承房屋折价款42万元(该款交由本院代管款账户),钟某某于2020年2月底之前迁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三、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王某1、陈某4继承房屋折价款95,500元,给付江某某继承房屋折价款71,625元,给付陈某5继承房屋折价款23,87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陈某1负担23,350元,陈3负担11,208元,王某1、陈某4各负担934元,江某某负担700.5元,陈某5负担233.5元。
  评估费10,800元,由陈某1负担6,750元,陈3负担3,240元,王某1、陈某4各负担270元,江某某负担202.5元,陈某5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李  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