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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2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娟,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3,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4,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5,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某1,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某2,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中,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张某1、张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5月20日、6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娟、被告陈某3、陈某4、被告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德、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XXX号(65丘18号)房屋属原告及已故杨富英所有;2、由原、被告析产继承上述房屋中杨富英的遗产,原告折价受让其他继承人继承杨富英的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富英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即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及已故长女陈品芳,被告张某1、张某2系陈品芳之女儿。杨富英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陈品芳早于杨富英病故。原告与杨富英的房屋原为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65丘16号,且于1991年底被宝山区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2日,被告陈某2增建房屋而原居地不够增翻建房屋,因此在征得原告及被告陈某3的同意之下,由被告陈某2将原住房一上一下置换给陈某3,另一上一下置换给原告夫妇。由此,被告陈某2在原告及被告陈某3原居地65丘18号范围建成现有房屋,原告夫妇搬至被告陈某2置换出的房屋内,现门牌号为新永村XXX号。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分割继承产生争议,遂涉讼。
  被告陈某2辩称,涉案三上三下楼房于1983年建造,当时房屋的立基人为原告陈某1、被继承人杨富英、被告陈某2及被告陈某5,该房屋也是由上述四人实际出资建造。房屋建造完毕后,被告陈某2使用西侧一半,东侧一半由被告陈某3使用,原告居住在涉案楼房前面原被告陈某3居住的两间平房,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予以确认。1997年本被告与被告陈某3分别在该三上三下楼房后面进行了扩建,并加盖了屋顶。因原告居住的平房破旧不堪,所以本被告叫原告住在自己家房屋内。2007年5月20日与陈某3有过协议,原告的54平方米由陈某2与陈某3一人一半,目的是为了之后可能发生的动迁利益,原告知晓该份协议。2008年本被告拆除原告的原宅基平房两间后建造了新房。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其中54平方米认可属于原告陈某1夫妇所有,超过部分由本被告出资建造,归本被告所有;对本案的亲属关系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要求保留份额。
  被告陈某3辩称,对身份关系、去世情况无异议。涉案三上三下楼房是1983年建造,由原告出资建造,建房的目地就是为了给被告陈某2、陈某3两个儿子,所以房屋的结构属于对称型,一人一半。楼房建成后,本被告就搬进楼房居住,原来居住的两间平房(建筑面积54平方米,坐落于新建成楼房的前面,也是原告出资,用作被告陈某3的结婚用房)给原告居住。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涉案三上三下楼房各半登记在被告陈某2、陈某3名下。1997年左右本被告与陈某2分别在该三上三下楼房后面进行了扩建,有相关批复。后被告陈某2需翻建房屋,与原告互换宅基地房屋,故涉案三上三下楼房的一半均属原告陈某1及被继承人杨富英的财产;对遗产部分要求货币结算。
  被告陈某4辩称,对身份关系、去世情况无异议。对房屋的建造情况也无其他意见;对遗产部分要求货币结算。
  被告陈某5辩称,对身份关系、去世情况无异议。对房屋的建造情况也无其他意见;对遗产部分要求货币结算。
  被告张某1辩称,对身份关系、去世情况无异议。对房屋的建造情况也无其他意见;对遗产部分要求货币结算。
  被告张某2辩称,对身份关系、去世情况无异议。认为房屋调换应是整宅调换,包括新造的部分;对遗产部分要求货币结算。
  为查明事实,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含后批复房)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4月4日,作出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9年3月11日的建筑物重置现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柒拾玖元整(RMB125,179),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878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2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面积少了,应该是占地75平方米,且认为房屋保险费除2018年以外全部均由其所出;原告及被告2、3、4、5、6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杨富英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即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及已故长女陈品芳,被告张某1、张某2系陈品芳之女儿。陈品芳于1975年3月30日死亡,杨富英于2011年5月14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一幢三上三下楼房的西侧一半,具体包括西侧一上一下,底层中间前半间及后面的独立楼梯间,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被告陈某2一家三口名下;东侧一半门牌号为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XXX号,具体包括东侧一上一下,二层中间前半间及后面的独立楼梯间,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被告陈某3一家三口名下。1997年左右,被告陈某2、陈某3同时对该三上三下楼房的后面进行扩建,建成后各占地72平方米。原告陈某1及被继承人杨富英的房屋[登记地号: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65丘(16)]原为平房2间(占地面积54平方米),位于涉案三上三下楼房前面。2007年6月2日被告陈某2一家三口以“原楼较小,现女儿已大,要成家无结婚用房,故申请在父母宅基地翻建楼房占地90m2,原房转让给父母居住”为由获准申请翻建。嗣后,被告陈某2拆除原告陈某1的两间平房翻建楼房,原告陈某1与被继承人杨富英至被告陈某2原房屋中居住。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分割继承产生争议,遂涉讼。
  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1日的父子调房协议书,被告陈某2、陈某3均表示不清楚该调房协议,也从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事实上该协议也从未得到过履行。被告陈某2提供了由其女儿陈顾与被告陈某3女儿陈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现有陈一忠房产证上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于陈某3、陈某2兄弟二人一人一半”的协议,原告表示该协议未得到房屋权利人的认可,该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主要有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外照、堆放物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涉案房屋中是否包含了被告陈某2的权利份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原系陈某2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但在2007年陈某2户申请翻建房屋时已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及被继承人,审批部门对此也予以了批准。现被告陈某2称系部分转让,只认可原告享有被告拆除的5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系陈某1、杨富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得50%的产权份额。杨富英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适用法定继承办理,其在该房屋中的遗产由配偶陈某1及五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女儿陈品芳先于杨富英去世,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因此,本案中被告张某1、张某2代位继承其母亲陈品芳继承所得财产份额。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继承人杨富英在涉案房屋中50%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得1/6,被告张某1、张某2得1/6。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权折价受让被继承人杨富英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及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并且按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一户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本案中,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登记的立基人为陈某1、杨富英,因被继承人杨富英已经死亡,故其在该房屋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剩余的立基人原告陈某1享有。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提出分割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各被告折价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新永村XX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
  二、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房屋折价款10,432元,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房屋折价款10,4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30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345元,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负担192元,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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