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缘,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某4,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XXX的遗产;二、判令以折价方式分割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1961年前已成立,婚内两人育有三子,即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潘某某2014年3月10日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原告于1993年11月13日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系原告与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彻底解决案涉房屋将来可能引发的遗产继承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被告陈某3于2018年7月10日因气管食管瘘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陈某3已经死亡,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颖
书记员: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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