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陈某1母亲),女,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3,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某4,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某5,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陈某5女儿),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6,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陈某6儿媳),女,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7,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1859号,该案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8)沪0109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重新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被告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被告陈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继承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私房中8/14产权份额,六被告分别继承1/14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某、陈某8夫妇共生育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六子女。陈某8于2008年3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张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私房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2011年9月8日,张某某订立代书遗嘱,内容为张桥路XXX号私房中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若发生继承时房屋拆迁,属于其的拆迁利益也由原告继承。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故要求陈某8名下房屋产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某名下产权份额以及其可以继承陈某8的遗产份额根据遗嘱,由原告继承。
  原告陈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2、户口簿;3、居民死亡推断书;4、2011年9月8日代书遗嘱及光盘;5、户籍摘抄。被告陈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对证据1-3、证据5无异议,证据4认为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原告父亲陈某2的哄骗下作出,且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陈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由两被继承人建造,2001年,六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认可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2011年所立遗嘱,同意张桥路房屋由原告继承8/14产权份额,六被告各继承1/14产权份额。
  陈某3、陈某4、陈某5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认可系争房屋由两被继承人建造,2001年由六被告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8日张某某所立遗嘱存在瑕疵,且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两被继承人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六被告平均继承。
  陈某6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瑕疵,应认定为无效遗嘱。2009年3月5日,张某某立有代书遗嘱,内容是遗产由六子女平均继承。2012年12月15日,由陈某3代书,张某某口述写下补充遗嘱,内容与2009年所立遗嘱一致,故原告提供的遗嘱已经失效。系争房屋处于强迁过程,其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无法进行继承,即使发生继承,也应该根据2009年的遗嘱,由六被告平均继承。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6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2、2009年3月5日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3、2012年12月15日张某某所立补充遗嘱;4、报案回执;5、情况说明;6、起诉状;7、专用收据、身份证、敬老卡;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陈某1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遗嘱已经被2011年所立遗嘱取代;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代书人是利害关系人,且张某某是文盲,不会写字,该补充遗嘱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并且该份补充遗嘱内容未涉及死亡后财产的分配,也未对2011年所订立的遗嘱进行修改,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张某某在2016年9月11日已经瘫痪在床,神志不清;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起诉状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产,不涉及其他动迁安置人口的利益。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7对证据1-8均无异议。
  陈某7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瑕疵,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系争房屋涉及拆迁,可以继承的是拆迁份额,而非房屋产权。六被告对房屋进行扩建,故均享有部分产权,应先析出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确定该份额所享有的动迁利益,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8、张某某夫妇共生育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六子女,原告陈某1系被告陈某2之子。陈某8于2008年3月死亡,未留有遗嘱,张某某于2017年11月死亡,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屋由两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取得,该房屋于1993年7月23日取得土地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某8。
  2009年3月5日,张某某订立代书遗嘱,言明: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财产,包括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六个子女平均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遗嘱由张某某盖章、捺印,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姚汉康、黄正喜律师见证、代书。
  2011年9月8日,张某某再次订立代书遗嘱,言明: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私房中本人的份额,如在本人去世时未拆迁也未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本人依法拥有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私房中的份额,全部由我孙子陈某1继承;如在本人去世时已拆迁,则本人所得的全部拆迁安置权益(包括货币补偿及/或安置房屋),由陈某1继承;如遇上述私房动拆迁而获得的钱款和房屋等补偿,在去世后动迁单位才实际下发的,本人应得的份额(货币补偿及/或安置房屋)全部由陈某1继承。同日,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遗嘱正文后有张某某捺印。该遗嘱在第一页以打印形式载明代书人为戴某某,见证人为戴某某、王某2;第三页正文后,见证人(代书人)处的签字落款为“王某2”,见证人处的签字落款为“戴某某”。
  2012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张某某订立补充遗嘱,内容为: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写的共认书及二00九年三月五日由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我认为很好,子女也没有意见,就按上述的条款办理。张某某在落款旁捺印,遗嘱代书人为被告陈某3。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就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房屋作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虹府房征补[2018]76号)。被告陈某6对决定书内容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府复征中字[2018]第60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原审审理中,本院通知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戴某某律师于2018年4月10日出庭作证。戴某某律师出庭作证称:按照正常程序,证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需要立遗嘱人多次到所办理手续,但考虑到张某某年事已高故只到场一次。2011年9月8日证人及王某2律师为被继承人订立代书遗嘱。见证过程中,仅见证律师和被继承人在场,无其他陪同人员。证人与王某2律师通过聊天确认张某某神志清晰后,由王某2律师按照张某某的意思手写记录,并当场起草、打印,形成了原始遗嘱。沟通中被继承人直接表示只有原告一个孙子,为了孙子,她的意愿是把她所有的财产由孙子继承。证人发现被继承人主观意志强烈,审阅原始遗嘱时证人及王某2律师认为遗嘱有漏洞,一旦动迁会导致遗嘱指向的标的灭失,造成需要重复立遗嘱的情况。故经律师商议,证人与王某2律师特意设计了几个问题,询问张某某在系争房屋动迁情况下,动迁利益的归属,张某某表示动迁利益和银行存款均由孙子继承。为避免被继承人处分的财产涉及其配偶遗产,证人及王某2律师特意在遗嘱中指明表述为张某某本人的份额。通过提问明确张某某意思后,证人与王某2律师通过录音录像记录制作遗嘱,并在录像下让张某某摁了手印。2011年9月7日的《委托协议书》中,“时间紧迫”的表述系证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格式合同形式,无特别意义。
  原审上诉审理中,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王某2律师于2018年8月14日出庭作证称:证人与戴某某律师共同为被继承人张某某订立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制作前,先进行清场,办公室只有两位见证律师和被继承人。证人通过与被继承人聊天,判断其行为能力,之后向被继承人了解其对遗产的继承分配方案。被继承人很明确的表示房产和存款由孙子陈某1继承,理由是她只有原告一个孙子,希望孙子将来生活得好。之后,见证律师告知其遗嘱生效的范围,如果房产因拆迁或出售等其他原因灭失,遗嘱将无效。被继承人了解后,表示房屋可能面临动迁,故提出将房屋拆迁后的遗产处理方案也在遗嘱中明确,也希望由孙子陈某1继承。之后,证人草拟了遗嘱并进行宣读,被继承人对细节进行修改。草稿并没有详细的处置方案,证人询问过房屋动迁可能产生的几种情况,将被继承人的意愿在遗嘱中进行细化。正式的遗嘱在完成后向被继承人宣读,安排捺印。见证遗嘱的代书人为王某2律师,见证人为戴某某、王某2,遗嘱封面显示的代书人系行政人员工作疏忽。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房屋尚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某8,该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应认定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陈某7主张六被告出资翻建系争房屋,应享有部分产权份额,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桥路房屋虽面临动拆迁,但拆迁补偿决定书尚未正式生效,原、被告亦一致确认张桥路房屋尚未被拆除,系争房屋在实体上没有灭失,在法律上仍属于两被继承人所有,在两人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可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8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某及六被告平均继承,即各自继承房屋1/14产权份额。张某某名下的1/2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的1/14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张某某2011年所订立的遗嘱,遗嘱的录像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张某某的个人意愿是其死亡后,名下的全部财产由孙子,即原告一人继承。见证律师对于张桥路房屋拆迁后面临的继承分配方案的提问,向被继承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对被继承人意愿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此类问题并非不必要的引导,故该份遗嘱内容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封面打印列明的代书人与签名页代书人不符,从证人证言以及录像来看,可以确定遗嘱的实际代书人,上述错误确系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被告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提供被继承人2011年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陈某6提供的被继承人2009年订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虽合法有效,但已被2011年所订立遗嘱取代,而被告陈某6提供的2012年补充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与其他继承人、遗产受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人的相关规定,该遗嘱无效。据此张某某所有的8/14产权份额,根据其2011年所订立的遗嘱,应由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屋产权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1享有房屋8/14产权份额,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各享有房屋1/14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负担。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16元,六被告各负担人民币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雅蓉

书记员:陆  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