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妹(系原告陈某1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珍(系被告陈某5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妹、钱利明,被告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珍、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陈松泉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8,846.50元及过渡费37,050元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5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补偿给原、被告之父陈松泉(于2016年10月6日报死亡)动迁补偿款58,846.50元,但被告陈某5领到房屋动迁款后,未给被继承人陈松泉动迁款,之后也未尽到赡养义务,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故涉诉。
被告陈某2、陈某3辩称:原告要求分割,二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陈某4辩称:动迁款应与安置的动迁房屋一起分割,目前还未到分割的时候。
被告陈某5辩称:过渡费的数字有出入,应为30,750元,补偿款为58,846.50元。关于老人陈松泉的财产应当等完全确定具备诉讼消化问题的时候再处理,所以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现在就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被继承人陈松泉所生之子女。陈松泉于2016年10月6日报死亡。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5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继承人陈松泉亦系动迁安置人员之一。2006年8月18日,被继承人陈松泉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确认如在今后动拆迁过程中补偿的各种钱款、分房平方面积以及今后的撤村队钱款由儿子陈某1继承。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按遗嘱进行继承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五人就被继承人陈松泉养老一事签署协议书一份,明确各自分担事宜,后未能继续履行。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陈松泉动迁安置所获动迁补偿款为58,846.50元、过渡费为30,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遗嘱、户籍证明、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被告陈某5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系争的动迁补偿款58,846.50元及过渡费30,750元系被继承人因动迁而得。审理中,被告陈某5及陈某4认为五子女为被继承人的养老一事签订过协议,故应按协议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认为养老协议是被告未能履行,且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故应按遗嘱处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在今后动拆迁过程中补偿的各种钱款、分房平方面积以及今后的撤村队钱款由儿子陈某1继承,该遗嘱应属有效,原告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提起本次诉请并要求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属被继承人陈松泉的动迁补偿款58,846.50元、过渡费30,750元,由原告陈某1继承所有;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陈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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