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陈3,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廖某某,女,194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被告陈3、被告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依法定继承。继承后,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被告陈某2、被告陈3对上述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与何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陈某2、被告陈3,被告廖某某系何某某的母亲。被继承人何某某和原告共有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财产,何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18年9月6日经四川省岳池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廖某某自愿放弃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何某某的产权份额。现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陈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死亡,其住所地是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照画壁村X组XX号。同时,本案诉争的遗产分别在四川岳池、重庆、成都、苏州、上海等地,并非主要或者全部遗产在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的主要遗产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陈某2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卢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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