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珍(系陈某1妻子),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系陈某2女儿),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陈3,女,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4,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5,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6,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1,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邢某2,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邢某3,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邢某1、邢某2、邢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珍、奚志根、被告陈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其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周小妹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系外甥子女关系。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系原告姐姐陈林妹之子女。陈林妹于2015年1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周小妹系原告与被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之母亲。被继承人周小妹于2018年2月12日报死亡。周小妹的配偶陈义高于1982年10月8日报死亡。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系本市黄浦区花园港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系承租房,承租人系周小妹。该户户口内有四人,分别是周小妹,陈某1、陈盛(陈某1的大女儿)、唐成源(陈盛的儿子),安置人口除了上述户口在内的四人外,还引进了唐旭文(陈盛的配偶)。被拆迁房屋动迁共安置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安置给了陈盛、唐成源、唐旭文,另一套安置给了陈某1和周小妹,就是本案系争房屋。本案系争房屋于2006年登记至原告及被继承人周小妹名下。因陈某1和周小妹在动迁中获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不足以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是加上陈盛、唐成源、唐旭文多余的动迁补偿款后才购买了系争房屋,所以原告认为周小妹在系争房屋中占40%份额,原告占60%份额。2007年11月15日,双方在本市闵行区世博十一街坊居委会书记金巧荣和调解主任郭云珍的主持下,就系争房屋达成协议:一、母亲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归陈某1继承;二、陈某1拿出陆万元,分给其余六姐妹每人壹万元。作为他们自愿放弃母亲名下房产继承权的补偿。上述协议书上原、被告签名,原告也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放弃继承权,协议已经生效。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要求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周小妹去世时间、被继承人周小妹配偶的死亡时间均属实。周小妹与陈义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陈林妹,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周小妹的父母先于周小妹去世。原告所述陈林妹去世时间属实。陈林妹共生育了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三子女,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系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被继承人周小妹,且属共同共有。产权显示共同共有没有特别的约定,故认为周小妹应占有50%份额。花园港路房屋内的户口与本案无关。针对协议书,其认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书约定“自愿放弃母亲名下继承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继承权放弃应该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在继承开始前是无法放弃继承权的。在继承开始前,其并未实际取得继承权,无放弃继承权一说。并且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就放弃继承权,可能出现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引发道德风险;二、该协议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该协议书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在母亲苦苦哀求甚至利益相逼的情况下作出,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该协议显失公平,违背了协议的公平原则,依法也不能成立。首先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继承补偿一万元,按照当时房价,当六姐妹共计所得六万元也没有原告一人所得价值高,更何况按照现在的房屋价格。其次,虽然在财产分配上被告少于原告,但在照顾母亲的问题上,六姐妹与原告尽同等义务。在各继承人都尽了相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丰厚的权利和利益,显失公平。四、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被告放弃了继承权,但在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中反悔的,先前放弃继承权也并非当然就能获得法院支持,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3另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系本市黄浦区花园港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系承租房,承租人为周小妹。该户户口共有四人,分别是周小妹,陈某1、陈盛(陈某1的大女儿)、唐成源(陈盛的儿子)。对该户动迁的安置人口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陈某4另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系本市黄浦区花园港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系承租房,承租人为周小妹。该户户口共有四人,分别是周小妹,陈某1、陈盛(陈某1的大女儿)。对该户动迁的安置人口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陈某2、陈某5、陈某6另共同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系本市黄浦区花园港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系承租房,承租人为周小妹。该户户口共有3人,分别是周小妹,陈某1、陈盛(陈某1的大女儿)。对该户动迁的安置人口情况其不清楚。本案系争房屋系安置给原告和周小妹。但一开始动迁时,动迁组写的四联单上对系争房屋只写了原告一人,在其强烈反对之下,最后系争房屋上写了原告和周小妹两人。
被告邢某3、邢某1、邢某2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周小妹去世时间、被继承人周小妹配偶的死亡时间均属实。周小妹与陈义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陈林妹,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周小妹的父母先于周小妹去世。原告所述陈林妹去世时间属实。陈林妹共生育了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三子女,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其对系争房屋的来源不清楚。系争房屋中周小妹的份额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义高与周小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七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林妹。陈义高于1982年10月8日报死亡。陈林妹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周小妹于2018年2月12日去世。陈林妹与邢继东共生育了三子女,分别是邢某1、邢某2、邢某3。
另查明,2005年11月3日,由甲方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代理人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南外滩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房屋拆迁承租人周小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周小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本市花园港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该户动迁安置的配套商品房共两套,其中一套即本案所涉系争房屋。2007年8月3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于陈某1、周小妹两人名下。
2007年11月,周小妹、陈某1、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林妹在居委会工作人员郭云珍、金巧荣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了家庭的和谐,母亲健康长寿,通过家庭会议协商并征得母亲周小妹同意,特作出如下决定:1.母亲百年后,母亲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归陈某1继承。目前母亲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陈某1支付。2.陈某1拿出人民币陆万元,分给其余六个姐妹每人壹万元,作为他们自愿放弃母亲名下房产继承权的补偿。3.母亲由各子女轮流照顾,初步拟定星期日陈某4、星期一陈林妹、星期二陈某6、星期三陈3、星期四陈某5、星期五陈某1。4.母亲另有人民币肆万元,作为母亲生大病(住院)及后事之用。如有结余或不足,由七个子女平均分摊。”另外协议书手写部分记载:“5.母亲有重大事情由陈某1、俞国平商量决定。”协议书下方有陈某1、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林妹签字,另有陈某6及周小妹盖章。同时由见证人郭云珍、金巧荣签字。事后,原告给了六个姐妹每人10,000元,各被告均确认已收到。庭审中,陈某6对协议书上的印章表示确认,由其本人所盖。
庭审中,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表示周小妹生前表示过系争房屋要给陈某1,否则陈某1妻子会与陈某1离婚,为了让周小妹安心,其五人才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书时,周小妹在场,并且有人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宣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于周小妹、陈某1名下,为共同共有,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故本院认定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周小妹占系争房屋40%产权份额,未向本院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中周小妹份额的继承,本院认为,周小妹生前与其各法定继承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包含了周小妹财产继承、赡养事宜等内容。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林妹六人作为周小妹的法定继承人在协议中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虽系发生于周小妹去世前,但此六人当时对被继承人周小妹的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行使实施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该六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中明确通过获得补偿1万元的方式作为自愿放弃对母亲名下房产继承的期待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本院对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现被告等人以签订协议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亦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协议书在订立过程中,陈某1、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表示周小妹在场,并且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表示周小妹向其提出过要将系争房屋给陈某1继承。协议书内容打印后亦进行了宣读,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周小妹对协议书内容提出异议,并且协议书中盖有周小妹印章,还有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该协议书中涉及周小妹财产继承的部分系周小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周小妹的代书遗嘱。协议书签订之后,被继承人周小妹并未对协议书所涉及的系争房屋做出其他处分,故在继承开始后,系争房屋应当按协议书处理。且本案被告均确认已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作为被继承人周小妹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陈林妹先于被继承人周小妹去世,邢某1、邢某2、邢某3代位行使继承权,亦应受到其三人母亲陈林妹生前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现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由陈某1继承,故原告要求本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周小妹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陈某1、周小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周小妹的份额由原告陈某1继承;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陈某1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某1负担,被告陈某2、陈3、陈某4、陈某5、陈某6、邢某1、邢某2、邢某3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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