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龚某1,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某2,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某3,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某4,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谢东东,被告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龚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吉子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与被告按份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案外人陈某3(2004年8月5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系被继承人陈吉子(2018年4月22日去世)与案外人蒋某某(1972年3月去世)的婚生子女。案外人龚某5(1989年2月24日去世)与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系殷荷清(2014年8月7日去世)与案外人龚某6的婚生子女,被告龚某4系案外人龚某5的女儿。1980年12月3日,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西村路XXX弄XXX号房屋,后该房屋遇动迁,两人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陈吉子、殷荷清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陈吉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系争房屋属于陈吉子的份额由陈某1、陈某2继承,现陈吉子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异议,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夫妻共同共有,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认可陈吉子的遗嘱,现被告陈某2放弃继承陈吉子的遗产,同意由原告陈某1继承陈吉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需要原告陈某1给予补偿,愿意配合原告陈某1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陈某3在2004年就去世了,生前没有结过婚,也未养育过子女。
被告龚某1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共同共有,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认可陈吉子的遗嘱,同意由原告陈某1继承陈吉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殷荷清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要求按照其生前办理的公证遗嘱由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愿意配合原告陈某1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该房屋。
被告龚某2辩称,与被告龚某1答辩意见一致,同意由原告陈某1继承陈吉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殷荷清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要求按照其生前办理的公证遗嘱由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愿意配合原告陈某1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该房屋。
被告龚某3辩称,与被告龚某1答辩意见一致,同意由原告陈某1继承陈吉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殷荷清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要求按照其生前办理的公证遗嘱由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愿意配合原告陈某1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该房屋。
被告龚某4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由两人的六位子女平均分得,每人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龚某4的父亲龚某5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应继承的六份之一产权,应由被告龚某4代位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吉子(1926年5月19日出生,2018年4月22日去世)与案外人蒋某某(1972年3月16日去世)生育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案外人陈某3(2004年8月5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殷荷清(1934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8月7日去世)与案外人龚某6生育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以及系案外人龚某5(1989年2月24日去世)。被告龚某4系案外人龚某5的女儿。1980年12月3日,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吉子、殷荷清共同共有。
2012年7月13日,被继承人殷荷清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殷荷清的产权份额,在殷荷清故世后,由儿子龚某3、龚某1、龚某2共同继承。2013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陈吉子订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系其与妻子殷荷清动迁所得,为了去世后不发生纠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陈吉子所有的部分由陈某1、陈某2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现原、被告因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1提供的结婚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干部简历表、职工登记表、人事档案摘抄、户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遗嘱,被告龚某1提供的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龚某4是否有权继承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首先,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吉子与被继承人殷荷清夫妻共有财产,陈吉子与殷荷清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此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继承人陈吉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产权份额由其子女原告陈某1、陈某2继承,陈某2当庭表态放弃继承,并同意由陈某1继承父亲陈吉子的二分之一产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再次,被继承人殷荷清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原、被告对该公证遗嘱均无异议,公证遗嘱明确其产权份额由被告龚某3、龚某1、龚某2共同继承,该处分行为系其所有权的处分,合法有效,故针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在生前已做相应处分,现被告龚某4辩称应由六位子女平均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由其代位继承其父亲龚某5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与被继承人陈吉子与殷荷清的生前意愿不符,故被告龚某4的父亲龚某5无权继承系争房屋产权,被告龚某4也无权行使其对系争房屋的代位继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1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1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
案件受理费35,594元,减半收取计17,797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8,899元,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负担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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