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2应诉材料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起,被告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起初均能按期归还。后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结算,被告抵付原告西塘房款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再次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5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替原告支付嘉兴-嘉善西塘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5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替原告支付嘉兴-嘉善西塘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陈某1柒万元(原借15万元,代付西塘房款8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pos机刷卡记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1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干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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