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纪平,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估值350万)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令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根据房屋评估折价款99万元。事实与理由:陈身强与贺惠芳系夫妻,共生育原、被告二子。陈身强于2007年6月15日其实,贺惠芳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陈身强之父陈阿毛于2003年10月12日去世,金杏珍与2017年2月20日去世。贺惠芳之父贺庆赉于2008年6月10日去世,贺惠芳之母丁杏云与2008年7月24日去世。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为陈身强、贺惠芳和陈某2三人按份共有,各三分之一产权。陈身强、贺惠芳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按比例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过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来解决遗产分配事宜,产权同意归被告继承。而且本案并非只有原被告两名继承人。本案涉及到原、被告的奶奶金杏珍,金杏珍2017.2.20去世,生前收养一个养女叫金某某。金某某在金杏珍前去世,金某某有个儿子张力伟,张力伟也有权继承。原、被告在诉讼前与张力伟也达成过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身强与贺惠芳系夫妻,共生育原、被告二子。陈身强于2007年6月15日去世,贺惠芳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陈身强之父陈阿毛于2003年10月12日去世,金杏珍与2017年2月20日去世。贺惠芳之父贺庆赉于2008年6月10日去世,贺惠芳之母丁杏云与2008年7月24日去世。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为陈身强、贺惠芳和陈某2三人按份共有,各三分之一产权。
另查明,户籍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金某某系陈阿毛、金杏珍内侄女。被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贺惠芳晚年居住养老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为29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身强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金某某、贺惠芳、原、被告四人继承;贺惠芳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原、被告二人继承;金某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另外,考虑到被告曾与父母生前同住,可酌情多分。至于被告提及之案外人,因户籍资料并无收养关系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身强、贺惠芳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2所有;房屋产权交易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半负担;
二、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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