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99%份额,被告享有1%份额;2、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折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属于原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村东街XXX弄XXX号集体房屋动迁,同年4月19日,原告与上海虹阳置业有限公司(已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阳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协议安置原告一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嗣后,被告父亲即原告弟弟以原告未婚无子女等理由唆使原告将其儿子即被告的名字添加于动迁协议,原告于房屋登记时发现被告父亲代理办理登记将被告名字一并登记于系争房屋权利簿上,随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欲维护自身权益,最终考虑到亲情等因素及被告父亲声称对原告抚养照顾而劝说撤诉,但原告对此事一直心存疑虑,最终于2010年3月2日提起诉讼以被告与虹阳置业公司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动迁协议无效,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虹阳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已年逾花甲,又是三级XXX残疾人,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期望搬入养老院颐养天年,但无力支付生活起居、护理费用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陈2辩称,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不同意变更为按份共有,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离婚、继承等分割的重大事由。若一定要分割,双方各占50%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4年,原告陈某1位于浦东新区高行村东街XXX弄XXX号的房屋动迁,同年4月19日,案外人虹阳置业公司与陈某1(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原告系争房屋一套。此后,经原告同意,在该份协议的“被拆迁人”以及“(乙方)签章”处均添加了被告的名字,虹阳置业公司在两个添加处加盖了校正章及公章。2006年10月,原告陈某1、被告陈2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
2004年3月,虹阳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陈2、其父陈福良即原告弟弟、其母施翠珍作为被拆迁人,就浦东新区高行村南一队高行东街XXX弄XXX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分得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13年11月,被告陈2一人登记为该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
2010年3月,原告陈某1以被告陈2与虹阳置业公司恶意串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拆迁人陈某1、陈2与拆迁人虹阳置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同年4月,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原告陈某1不服该案判决,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原告陈某1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请求。
被告陈2支付了系争房屋2006年2月至2019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87.92元;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水费46元;2006年7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3月、8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1月电费629.3元;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燃气费140.7元;电力分时表装置费100元;契税1,666.9元;房地产登记费80元;地籍图图纸费2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维修基金2,116.55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1为三级XXX残疾人,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房屋市场价为2,4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由法院确认按份共有比例后分割系争房屋,并由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2010)浦民(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残疾人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证明、物业管理费发票、水费发票、燃气费发票、电费发票、房地产登记收据、有线电视费收据、电表安装发票、契税缴款书、非税收入收据、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均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为按份共有,系共有产权人对共有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曾将动迁指标出售,是被告父亲将指标赎回,为表感谢,原告自愿在协议上加上被告名字,此系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不认可是赠与,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按份共有的比例,被告主张对半分割,本院认为,虽然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原、被告系共同共有产权人,但分割比例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并不能仅凭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之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原告陈某1所有被征收房屋动迁所得,并由原告单独居住至今,且系其唯一住房,综合本案双方此前并无共同生活的经历、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利益以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确定系争房屋8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15%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总价为2,40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亦表示由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原告应按15%产权份额的比例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被告陈2按份共有,原告陈某1占85%产权份额,被告陈2占15%产权份额;
二、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2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360,000元;待原告陈某1支付完毕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某1所有,被告陈2应协助原告陈某1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1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2,100元,由被告陈2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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