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2、沈1与陈某3、蔡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2(曾用名:陈某5),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1,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沈某2(系沈1之父),男,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某,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4,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2、沈1与被告陈某3、蔡某某、陈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原告沈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吴铭,被告陈某3、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季明、被告陈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2、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两原告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2,293,949.79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陈某2的母亲梁某某。2019年5月,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为了签约顺利,需要变更承租人,故双方协商将陈某3作为承租人即签约代表。2019年6月11日,陈某3签订征收协议。现该征收协议已生效。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为原、被告五人。两原告作为房屋征收同住人,无法同被告协商分配房屋征收利益,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3、蔡某某、陈4辩称:两原告既不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两原告也已经取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故两原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1999年1月报死亡)与梁某某(2010年8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陈某2、陈某3系两人子女;沈1系陈某2之子;陈某3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陈4系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陈某1,陈某1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梁某某。2019年4月1日双方在动迁组作了一份调解笔录,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陈某3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沈1(1995年3月31日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XX公司XXX幢丙单元迁入)、陈某2(2000年11月8日从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另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陈某3、蔡某某、陈4。陈某2、沈1、陈某3、蔡某某、陈4在本市均无福利性质房屋。
  2019年6月1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3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7.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914,285.31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875,832.10元、价格补贴862,749.63元、套型面积补贴750,870元;装潢补偿28,72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861.7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7,45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61,750元、促签促搬奖430,875元,奖励补贴合计1,512,936.7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788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8,388.4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除陈某2、沈1申请保全的金额2,293,949.79元,其余的征收补偿款3,440,924.68元由陈某3领取,其中200万存在蔡某某名下,1,440,924.68元存在陈某3名下。
  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陈某3、蔡某某、陈4(委托代理人陈某3)与被申请人陈某2、沈1(委托代理人沈某2)经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2019)沪虹(旧改2)民调(106)号]如下: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承租人陈某3户房屋征收全部补偿款(当事双方确认协议书征收补偿金额:人民币5,455,948元)由陈某2、沈1分得198万元,此款落实在陈某2名下;余款由陈某3、蔡某某、陈4分得,此款落实在陈某3名下。2019年8月26日,陈某3、蔡某某、陈某2、沈某2出具《承诺书》,载明:海宁路XXX弄XXX号因家庭内部对于补偿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共同申请撤消2019年8月20日征收补偿款分配调解协议书。
  另查明,陈某2、沈1均按照知青或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陈某2于1999年6月14日,将户籍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XX公司XXX幢丙单元迁入系争房屋,并于同日将户籍迁往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陈某2、沈1称,1998年陈某2退休回沪后就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0年因为家庭矛盾搬至大华路房屋居住。沈11995年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后于2000年因家庭矛盾和父母一起搬至大华路房屋居住。陈某31982年结婚后,一家三口在系争房屋居住,2002年购买了新沪路房屋后,一家三口搬至新沪路房屋居住。2013年购买了华灵路房屋后,陈某3、蔡某某搬至华灵路房屋居住,陈4仍居住在新沪路房屋。系争房屋在征收之前有很长一段时间是无人居住。
  陈某3、蔡某某、陈4称,陈某3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购买了新沪路房屋就搬离系争房屋,后于2013年将华灵路房屋给陈4结婚,2013年底陈某3和蔡某某就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陈某2自从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沈1就因为读书户口迁入,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
  审理中,经申请人陈某2、沈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某3、蔡某某、陈4名下银行存款2,293,949.7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陈某2、沈1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户籍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陈某3、蔡某某、陈4提供的调解笔录、房屋租金账单、邻居证明、谈话录音、查询记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某2、沈1、陈某3、蔡某某、陈4均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陈某2、沈1是按照知青或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陈某2、沈1、陈某3、蔡某某、陈4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常理来推断,之后双方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均居住在双方家庭自购的房屋内,且均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该五人均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2、沈1共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20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2、沈1共同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209万元。
  案件受理费25,151.60元,减半收取12,575.80元,由陈某2、沈1共同负担815.80元,由陈某3、蔡某某、陈4共同负担11,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某3、蔡某某、陈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