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大崇乡。委托代理人:宋世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大崇乡,特别授权。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本登记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大崇乡。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大崇乡。被告:鄢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巧家县金塘乡。委托代理人:雷仁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鲁吉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会东公司)。负责人:林维明,经理职务。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委托代理人:王薇,人保会东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巧家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奎文院小区文曲楼*楼。负责人:杨铭,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2、陈某1诉被告鄢远华、人保会东公司、平安保险巧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4月24日与同日受理的李华桂、陈某1诉鄢远华、人保会东公司、平安保险巧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宋世荣、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鄢远华及委托代理人雷仁全、刘清平,被告人保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平安保险巧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费用132326.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鄢远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陈某2借川W×××××号摩托车,搭乘李华贵至会东县,行驶至上沿公路18KM+200M处时,与鄢远华驾驶的云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鄢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云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巧家公司投保强制险业务,川W×××××号摩托车在人保会东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在宁南医院住院一天后,送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8日出院,共治疗2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月。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养殖,陈某1系原告子女。被告鄢远华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132316.4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鄢远华及委托代理人辩称:陈某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由答辩人及其妻子全程进行护理,现要求赔偿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过度医治,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方支付,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及鉴定依据,不应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误工费8500元,还购买了1050元的玉米给原告家养猪。同时雇佣人给原告家打理家务。垫付的费用如有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方。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才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川W×××××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原告受伤时,属摩托车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巧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鄢远华驾驶的云C×××××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费用过高。陈某1不是本案受害人,也达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号摩托车在人保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云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巧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3月9日,鄢远华驾驶云C×××××号车辆自会东县大崇镇往鲁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沿公路18KM+200M处时,与对向由陈某2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华桂)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李华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鄢远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李华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共计2674.11元(此款已由被告鄢远华支付)。次日原告从宁南县医院自动出院后,至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医治,该院诊断:左侧股骨中段骨折。治疗后,于2017年10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共计26483.13元(此款已由被告鄢远华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陆月。2018年1月19日,平安保险巧家公司委托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2下肢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3月1日,我院受理陈某2诉讼鄢远华、人保会东公司、平安保险巧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32316.48元,共计9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陈某2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鄢远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所导致,陈某2对损害发生,没有法定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鄢远华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2驾驶的川W×××××号摩托车,虽在人保会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机动车辆的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对象,故人保会东公司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鄢远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巧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调解中,原告与被告鄢远华及另案诉讼的李华桂(本案原告陈某2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达成协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虽由原告垫付,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陈某2、李华桂领取,鄢远华再另行赔偿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华桂费用共计19000元。鄢远华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再赔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我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相互辩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巧家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过度医疗,在凌华医院住院仅至7月31日有治疗记录,此后没有进行过治疗,但其10月18日才出院,存在严重挂床,故只能计算至7月31日。我院认为,原告在就近的宁南县医院进行治疗合理,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其转院治疗,而其自动出院,另行在较远的冕宁县凌华医院治疗,舍近而求远,有不合理治疗。从原告向我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原告伤势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医疗机构用药进行医疗至7月31日后,没有再进行治疗,而原告在10月18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中间达70多天时间未进行过治疗。为规范受害人医疗行为,惩治小病大医,扩大损失,故对原告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7月31日。二、陈某1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计算赔偿。我院认为,原告虽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但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也没有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予以支持。我院认为,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均为城市的,其有关损害赔偿应予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居住于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均在同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辩论中提出二人住院期间由被告及其妻轮换进行护理,同时请人照理被告家务。从原告、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我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意见较为真实,客观。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核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并分述如下:一、误工费35750元。原告在医疗机构实际住院治疗145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休息六月,误工时间为325天,误工费35750元。二、残疾赔偿金2240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原告在医疗机构实际住院治疗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四、营养费43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较适宜。六、医疗费(检查)161.58元。原告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关检查,支出了检查费用161.5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故予以确认。七、交通(含住宿)费500元。原告为治疗及司法鉴定,需支出必要的交通与住宿费,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含住宿)费500元较适宜。以上共合计69017.58元。原告请求鉴定费赔偿,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之相关规定,原告陈某2请求的上述七项费用总金额69017.5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巧家公司赔偿。被告鄢远华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积极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救治伤者,其行为应予肯定,医疗费用已超出限额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法规定,平安保险巧家公司应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鄢远华。但因被保险人鄢远华已与原告陈某2达成协议,同意将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陈某2领取。故平安保险巧家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2的总金额为79017.5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017.58元。二、由被告鄢远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鄢远华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鄢远华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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