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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陈某3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2,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4,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5,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7,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上海大柏树物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陈7、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陈7,被告虹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虹房公司与陈某1就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性质。事实和理由:陈某2与陈某3、陈某4、陈某5系兄弟姐妹,四人系陈某1与妻子徐某某所生子女。系争房屋原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1。2001年1月,陈某1使用其工龄并由陈某2出资9,000元左右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由于系争房屋及徐某某承租的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邯郸路房屋)两处房屋购买产权均使用了陈某1的工龄,故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需要该两处房屋内所有户籍在册人员签字。陈某2是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且户籍在邯郸路房屋,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应当由陈某2签字,而陈某1未经陈某2同意擅自代陈某2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故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
  陈某3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陈某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不需要陈某2签字,且陈某2对于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也是知道的,故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有效。不同意陈某2的诉请。
  陈某4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陈某2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当经陈某2签字同意,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同意陈某2的诉请。
  陈某5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陈某2居住邯郸路房屋且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不需要陈某2签字。2001年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至今,陈某2也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发生继承诉讼,陈某2才提起本案诉讼。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有效。不同意陈某2的诉请。
  陈7辩称,陈某1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伪造陈某2签字,故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同意陈某2的诉请。
  虹房公司辩称,陈某1的工龄在购买邯郸路房屋产权时已经使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再次使用陈某1的工龄需要将该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人员合并计算,故购买系争房屋产权需要陈某2签字。如果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使用陈某1的工龄,则不需要陈某2签字。系争房屋产权的购买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2与陈某3、陈某4、陈某5系兄弟姐妹,四人系陈某1与妻子徐某某所生子女。陈某2与陈7系父女。
  系争房屋系1984年10月由上海市狄家浜路XXX号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安置人员为陈某1、徐某某、陈某2、陈某2前妻刘某某、陈7,承租人为徐某某。1985年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某,2000年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1。
  2001年1月,陈某1与虹房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陈某1使用其工龄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附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由陈某1代陈某2签字。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内有陈某1、陈7两人户籍。2001年7月,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陈某1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35.69平方米。
  另查明,2000年6月,徐某某、陈某2作为共同购房人使用陈某1的工龄将徐某某承租的邯郸路房屋购为产权房。当时,邯郸路房屋内有徐某某、陈某2两人户籍。
  再查明,陈某1、徐某某共生育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四个子女。陈某1、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2018年2月死亡。陈某1父亲陈某6、母亲葛某某已于八十年代死亡。
  本院认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陈某2非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同住人。根据虹房公司陈述,因陈某1的工龄在购买邯郸路房屋产权时已经使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再次使用陈某1的工龄需要将该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人员合并计算,为此需要陈某2签字,否则不需要陈某2签字。由此可见,陈某2在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仅仅是因重复使用陈某1工龄以享受购房款优惠需要,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这一行为本身并不需要陈某2签字确认。又根据陈某2陈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其出资9,000元左右。在2001年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的十余年间,陈某2从未对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陈某1名下提出异议,说明陈某2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陈某1名下明知且同意。故对陈某2要求确认虹房公司与陈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性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陈某2要求确认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1就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性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琴

书记员:王梦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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