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2,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1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1、朱某2、朱1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8年2月1日起,按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陈某1的侄子,被告朱某2是陈某1的儿子,被告朱1是被告朱某2的儿子。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陈某1,原告和其余被告为共同居住人。2018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在2018年2月1日前入住系争房屋,希望被告届时予以协助配合。但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通知书后,对原告搬入的态度反反复复,原告无奈于2018年2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原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涉及多个家庭、房屋面积较小、房屋内居住成员较多、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共同居住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因房屋条件限制而不能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损失,可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经济补偿。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寄出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后,未给原告回复,也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提出如上诉请。
陈某1、朱某2、朱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仅是户籍在册,属于空挂户口,且户口来源系陈某1为了照顾原告能来上海落户迁入,并非出于让原告实际居住和使用的目的。系争房屋是一室半的套间,有独立厨房,但是卫生间是房间内的。系争房屋若现在出租的话,租金是3,000元/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系陈某1的侄子,朱某2系陈某1之子,朱1系朱某2之子。陈某1为系争房屋的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独用部位:房间12.20平方米、房间7.70平方米、灶间4平方米。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装修为简单装修。
陈某1、朱某2户籍于1994年7月18日自柿子湾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陈某1为户主。陈某2户籍于2003年4月1日自江苏省苏州市闻种苑XXX幢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朱1于2014年12月24日报出生。
另查明,1994年2月,陈某1、陈某2等家庭成员就系争房屋签署《住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原上海市宜山路柿子湾路XXX号有住房20几平方,由母亲许某1一手经办建造,产权人许某1,因国家建设需要94年1月由动迁办拆迁,94年月搬进新居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时,许某1及其他子女支内在外地,原住房户口上仅有女儿陈某1及外孙朱某2。现考虑到外地子女今后回沪没有住房,而陈某1虽户口在内,在上海有住房,陈某5上海也有住房,为此上海子女顾及外地人的处境,经协商今后裕德路新住房,作为父母及外地人子女许某2(现住福建三明)、陈某3(现在苏州望亭)、陈某4(现在福建三明)及子女回沪居住。陈某5、陈某1同意本人及子女今后不在上述裕德路新居中居住。落款处由陈6盖章、许某1、陈某1、许某2、许3、陈某3、陈某2、陈某4、秦某签名,本协议一式四份,外地人每户各执一份。2006年2月11日,许某2、陈某5、陈某3和陈某1又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经协商出售后陈某1按60%分配,许某2、陈某5、陈某3按40%分配,房屋的出售预估价按市场评估价,但陈某1提出原在户口中的陈某2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卖房前办理”。
2002年11月8日,陈某1出具《声明书》并进行公证,载明,根据有关规定支内建设职工在沪无子女允许有一名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来沪入户。陈某3之子陈某2可以来沪入户。陈某2欲来沪入户,在沪必须有接受方方可,为此,我声明如下:我保证接受陈某2的户口报入。被告当庭称其仅同意原告落户,并未对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进行承诺或约定,原告的户口只是空挂户口。
又查明,2018年1月25日,陈某2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入住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将于2018年2月1日前搬入系争房屋。被告表示收到该函件。同年2月5日,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双方在系争房屋内发生纠纷遂报警处理。
后原告陈某2起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使原告实际入住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2系该处公房的同住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房屋内居住成员较多,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故驳回陈某2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称对该判决中本院认为认定的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有异议。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寄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要求三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告称其一直要求入住,但因被告原因实际未入住过;系争房屋由陈某1夫妇居住。三被告则称原告仅是空挂户口,三被告及陈某1配偶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为此,三被告提交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陈家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内容为:三被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从1994年7月18日由柿子湾86<丁>搬进系争房屋,陈某1是户主,儿子朱某2随母亲一同居住,孙子朱1在2014年12月24日报户口在上述房屋,同朱某3、陈某1、朱某2一起居住。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他处住房情况,原告称自身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清楚三被告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只知道被告陈某1的配偶是另一处位于上海市斜土路房屋的权利人。三被告则称三被告及陈某1配偶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三被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斜土路房屋系陈某1配偶动迁所得,但三被告不是动迁安置人。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存在分歧。经本院向链家、中原等中介公司询价,系争房屋(简装)目前出租的租金市场价值为4,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判决书、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入住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经本院与居委会核实确由居委会盖章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公房政策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现生效民事判决在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陈某1签字确认的住房协议、协议书,及原告户籍在陈某1认可下实际迁入等情况,已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朱某2、朱1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居住情况持有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居委会证明,本院对朱某2、朱1在系争房屋曾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予以认定,结合户口变动、他处住房情况等,本院认定朱某2、朱1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因系争房屋结构及面积尚无法满足原被告的同时居住,原告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应给予合理补偿。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亲属关系、户口变动、居住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综合系争房屋市场租金询价情况,酌情判定补偿金额为每月1,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之后部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原告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1、朱某2、朱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上海市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费补偿,按每月1,000元计,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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