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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国与上海泽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国,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泽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荣。
  上诉人陈树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泽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福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树国上诉请求:1、确认陈树国、泽福合作社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泽福合作社支付陈树国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泽福合作社依法成立,有法定名称、住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法律并未禁止泽福合作社对外招聘员工,且陈树国从事的运输工作并不属于泽福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之内,其并非合作社成员却为泽福合作社提供劳动,以其劳动付出而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受其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此外,相关法律亦规定农村合作社进行破产清算时,需偿付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据此可推算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可以外聘员工并为员工购买保险,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泽福合作社辩称:农村合作社招聘的员工亦可以是劳务关系。陈树国系泽福合作社农忙时雇佣的临时用工,其没有固定工资,其报酬系根据工作量计算,多劳多得。
  陈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树国、泽福合作社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泽福合作社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3、判令泽福合作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泽福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为种植食用菌、果树、蔬菜,食用菌科技领域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从事货物的进口业务,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陈树国于2018年5月15日进入泽福合作社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至2018年7月。泽福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8日和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树国支付了2018年5月工资2,750元、2018年6月工资5,873元及2018年7月工资2,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树国于2019年5月2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陈树国、泽福合作社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泽福合作社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3、泽福合作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青浦仲裁委以陈树国、泽福合作社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树国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树国称其担任驾驶员,不从事种植工作,工作内容不在泽福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内。陈树国并非泽福合作社成员,而是其招聘的员工,泽福合作社亦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另,泽福合作社的生产经营不存在季节性,一年四季均可以生产。陈树国未达到退休年龄,至泽福合作社应聘的本意是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因为泽福合作社主体上的瑕疵而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对陈树国是不公平的。泽福合作社称,泽福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季节性用人单位,农忙时需雇佣临时工。泽福合作社存在销售行为,所以需要驾驶员。陈树国属于临时雇佣人员,工资不固定,根据劳动强度计算报酬,不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虽需经工商登记,但非等同于企业法人,不属于《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方式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陈树国要求确认陈树国、泽福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泽福合作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泽福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合作社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故陈树国与泽福合作社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陈树国要求确认陈树国、泽福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陈树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易苏苏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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