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树培,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英,总经理。
被告:胡晓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树培与被告伊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盈公司)、胡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伊盈公司、胡晓英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胡晓英(同时系被告伊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盈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210万元;2.判令被告伊盈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胡晓英对被告伊盈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晓英系被告伊盈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胡晓英因经营所需,以被告伊盈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伊盈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3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伊盈公司向原告合计借款410万元。嗣后,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伊盈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确认被告伊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伊盈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后,被告伊盈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胡晓英系被告伊盈公司唯一股东,且两被告的资金长期混同,被告胡晓英应当对被告伊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盈公司辩称,被告伊盈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因“萨德事件”影响,被告伊盈公司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伊盈公司难以承担,希望原告予以降低。
被告胡晓英辩称,被告胡晓英同意对被告伊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胡晓英难以承担,希望原告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方)、被告伊盈公司作为乙方(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期两年,从甲方出具付款、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利率每年15%(即月息1.25分);利息按季支付,季末当月20日支付,按到乙方账上的借款余额计息;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伊盈公司支付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40万元。
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伊盈公司支付40万元、30万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方)、被告伊盈公司作为乙方(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期两年,从甲方出具付款、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利率每年15%(即月息1.25分);利息按季支付,季末当月20日支付,按到乙方账上的借款余额计息;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伊盈公司支付140万元。
2015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方)、被告伊盈公司作为乙方(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140万元整;本金归还时间:2016年4月归还40万元,5月50万元,6月50万元;利率每年15%(即月息1.25分);利息按季支付,季末当月20日支付,按到乙方账上的借款余额计息;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方)、被告伊盈公司作为乙方(贷款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8月28日、9月23日分别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200万元、70万元、140万元,合计410万元;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甲方140万元,尚余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按原合同如下:2017年4月20日100万元、2017年4月30日20万元、2017年5月18日30万元、2017年6月18日50万元、2017年8月19日40万元、2017年8月28日30万元;为方便乙方资金周转,付息日期由原来的每季末的20日改为每季末的16日,如发生逾期付息,则支付应付利息额的利息,即逾期后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计算至支付利息日止,9月份的利息计算周期也由20日调整至l6日止;乙方经营资金宽松可提前还款,从2016年11月16日起,乙方每月16日还款不低于20万元,借款余额均由原来的年利率15%降至年利息12%支付,每月还款时,息随本清;乙方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本金的归还保障,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则处置资产以归还甲方本金,逾期后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同时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2018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方)、被告伊盈公司作为乙方(贷款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鉴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因整个中国零售市场低迷,乙方运营流动资金困难,原约定还款时间延后,双方同意重新设定还款时间及付息办法:原定借款本金210万元,为期两年,现均已逾期;现按下列计划分期归还:1.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2月剩余月息以及3月利息,2.2018年4月27日归还叁万元本金及月息,3.2018年5月8日归还贰万元及月息,4.2018年6月5日归还伍万元及月息,5.2018年7月31日归还贰佰万元本金及月息,6.如乙方提前归还本金,月息按实际借款额支付;原借款合同其余条款继续有效,直至归还全部借款,由于支付利息日期由原来的每季末的25日改为每月以上日期,因此甲方愿意按原合同支付的利息由逾期的年利率20%降为18%,按本金余额支付利息,以后如有付息逾期,则仍按原合同20%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能归还本金,乙方出售房屋以保证甲方的权益;因逾期不归还本金一事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6日,被告胡晓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元、1万元、25,000元、4万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伊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500元。
另查明,被告伊盈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2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伊盈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伊盈公司的股东由被告胡晓英、案外人胡晓平变更为被告胡晓英一人;被告伊盈公司的名称由上海伊盈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账户历史明细;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企查查”网站查询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伊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伊盈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伊盈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伊盈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伊盈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伊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伊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伊盈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盈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晓英作为被告伊盈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伊盈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互独立,应当依法对被告伊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晓英对被告伊盈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培归还借款210万元;
二、被告伊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培支付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胡晓英对被告伊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88元,由被告伊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胡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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