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强(一般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之(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鲁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香城村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邓某某驾驶鲁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9,000元的医疗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香城村路口处,超过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后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4,078.15元。该费用中,由被告邓某某支付9,000元。原告陈某某从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7月21日、11月2日、11月10日、12月13日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396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0,474.15元。另外,原告陈某某还支出病例复印费24元。2016年12月28日,山东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牙齿):单次合计医疗费用6,000-8,000元,可使用周期为6-8年。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前系枣庄市狮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陈栀护理,陈栀为枣庄市狮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学部的工作人员,平均日工资为123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强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98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0,474.15元及被告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病例复印费2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例复印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山东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烤瓷牙更换次数为2次,每次费用为7,000元,总计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3,474.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山东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10天。结合原告陈某某的收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80元(110天*58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48,988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外,尚余医疗费24,184.15元(33,4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需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6,928.91元(尚余医疗费24,184.15元*70%)。除去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项目后,尚余鉴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24元,该部分费用被告邓某某需承担1,416.80元。鉴于被告邓某某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扣除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的部分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可在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的数额内直接向被告邓某某返还7,583.20元即可。即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扣除应返还给邓某某的7,583.2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陈某某58,33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8,333.7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某某7,58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6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书记员:贺梦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