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树森、张桐芬、蔡荣真、陈明霞、陈增悦诉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艳慧、李泽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树森
张桐芬
蔡荣真
陈明霞
陈增悦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孙月昭
沧县柏宇车队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铁
王艳慧
李泽鹏
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成华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鹏
郑栓成

原告陈树森。
原告张桐芬。
原告蔡荣真。
原告陈明霞。
原告陈增悦。
法定代理人蔡荣真,系陈增悦之母。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月昭。
被告沧县柏宇车队,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艳慧。
被告李泽鹏。
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华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人保财险临汾市支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交通南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卢绍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栓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树森、张桐芬、蔡荣真、陈明霞、陈增悦与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王艳慧、李泽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森、张桐芬、蔡荣真、陈明霞、陈增悦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沧县柏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李泽鹏的委托代理人荣雷强、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华南、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昭、王艳慧、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事故造成陈宝勇死亡,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为50000元。
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树森、张桐芬、陈增悦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41元【(6134元/年×9年)+(6134元/年×5年÷2人)】。
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算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处理陈宝勇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37元(13664元/年÷365天×3天×3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32418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7元)。
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治春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座位险限额内部分153184元,根据刘治春、孙月昭、王艳慧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6:2:2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184元的20%即30636.8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184元的20%即30636.8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0636.8元,以上共计856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0636.8元,以上共计8563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0000元。
五、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负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事故造成陈宝勇死亡,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为50000元。
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树森、张桐芬、陈增悦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41元【(6134元/年×9年)+(6134元/年×5年÷2人)】。
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算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处理陈宝勇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37元(13664元/年÷365天×3天×3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32418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7元)。
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治春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座位险限额内部分153184元,根据刘治春、孙月昭、王艳慧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6:2:2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184元的20%即30636.8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184元的20%即30636.8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0636.8元,以上共计856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0636.8元,以上共计8563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0000元。
五、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负担2531元。

审判长:李月巧
审判员:沈景友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