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树英,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伟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英与被告代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代伟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7,9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辅助器具费636元(踝关节护具75元、矫正板58元、踝关节固定矫形器500元)、车辆修理费11,900元、家属住宿费3,993元、交通费8,272元、衣物损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代伟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0时46分,在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盐铁塘路,被告代伟俊驾驶牌号为皖DNXXXX轿车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伟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作为侵权人,被告代伟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代伟俊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是因为事故车辆是其从他人处购买,过户之后车牌号码发生了变更,但系同一辆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发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经与代伟俊核实,事故车辆是事发之前进行过户,要求代伟俊提供过户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金额为55,759.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7天花费陪护费420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了裸关节护具78元、矫正板58元、裸关节固定矫形器500元。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修理该车共花费11,900元(含车架及头盔)。2018年9月20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陈树英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哲选[2018]残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为陈树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陈树英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系在校学生。牌号为皖DN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代伟俊驾驶,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JW24G319S077486。牌号为皖DR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JW24G319S077486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代伟俊表示该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过户之后车牌号就进行了变更。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代伟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代伟俊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金额为55,759.08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澳大利亚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相关病历资料、收据等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但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和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购买的康富来血尔口服液、强力枇杷露溶液,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难以确定该部分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与必要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牙齿损伤与本起事故无关,要求扣除原告口腔科就诊的费用,但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可910元。3、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凭票计算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再准许。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护理产生的费用,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7,060元。7、误工费,原告自述其系在校生,但有相应的收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经审核票据,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认定636元。9、车辆修理费(包括车架、头盔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认定11,900元。10、家属住宿费,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该费用应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印证且交通方式须合理必要,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2、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7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060元、辅助器具费636元、车辆修理费11,9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307.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树英各项损失共计215,307.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4.39元,由原告陈树英负担343.73元,被告代伟俊负担2,5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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