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栓录,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裴淑华,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张宝迪,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陈俊宇,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理人:张宝迪,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一,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英,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有,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法律顾问。
原告陈栓录、裴淑华、张宝迪、陈俊宇与被告冯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栓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一、马丽英,被告冯有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栓录、裴淑华、张宝迪、陈俊宇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377.00元,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11,095.00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00元(48,881.0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00元(孩子8,391.00元/年×12年÷2+老人8,391.00元/年×20年=218,166.00元,因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故仅请求167,8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444,397.00元。因雇主陈海东已支付了赔偿款200,000.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44,3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夏天,杨博金在小哈柏村村东南购买一土房,之后翻建成砖瓦房,在翻建时杨博金与其亲属冯有共同在房后的村道上取土,将本来6米左右宽的村道挖成4米宽,道南有近2米深、4米宽的深沟。2016年10月12日14时40分左右,小哈柏村村民陈长生(受害人)驾驶四轮车行驶至杨博金家房后的村道时,不慎翻进沟内,被四轮车砸死。杨博金和被告冯有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破坏公路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冯有擅自挖沟将小哈柏村的村路变窄了,所以被告冯有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冯有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冯有既没有在村道上取土,也没有在村道上挖沟;第二、原告起诉状上明确说明是杨博金在小哈柏村购买的土房,挖沟的行为是杨博金所为与冯有无关;第三、经过代理人在现场勘查,现在道路有五米宽,沟有一米左右深;第四、挖沟与车祸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所以陈长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另外受害人父母都是1968年出生,正值壮年不需要抚养。
原告陈栓录、裴淑华、张宝迪、陈俊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法医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四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四份、死者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富裕县塔哈镇小哈柏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照片7张、抢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陈栓录的诊断书一份、与陈长胜调查笔录一份、与周林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李振福、杨艳杰的出庭证言。被告冯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陈长生非正常死亡案卷及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陈长生在帮助陈海东、姜立彦拉运水稻时,驾驶四轮车行至塔哈镇小哈柏村小石岗地西侧时,四轮车翻进路旁沟内,陈长生被四轮车车头压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长生未取得四轮车的驾驶证。原告陈栓录系陈长生父亲,原告裴淑华系陈长生母亲,原告张宝迪系陈长生妻子,原告陈俊宇系陈长生长子。四原告因陈长生死亡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11,095.00元/年×20年),2.丧葬费24,440.00元(48,881.00元/年÷2),3.被扶养人原告陈俊宇生活费50,346.00元(8,391.00元/年×12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6,686.00元。2016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海东、姜立彦给付原告陈栓录、裴淑华、张宝迪、陈俊宇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长生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四轮车在本村道路行驶时,四轮车翻进路旁沟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此受害人也有过错,且案外人陈海东、姜立彦已在另案中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意在证实事故发生地的沟,是被告冯有于2013年夏天,因盖自己的房屋取土所挖,但被告并非该条道路的管理者,即使2013年时有人在事故发生地挖沟,也与本案受害人于2016年10月12日发生的不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本案受害人发生的不幸,被告没有过错,亦无法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栓录、裴淑华、张宝迪、陈俊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6.00元,由原告陈栓录、裴淑华、张宝迪、陈俊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承人民陪审员 张士杰
人民陪审员 杨军
书记员: 关佳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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