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根喜,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毛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根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根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备忘录》的性质认定有误,涉案《备忘录》并非增资扩股协议,其内容仅作为对公司资产的确认,是公司原股东以要求新股东用承担公司债务的方式受让公司80%股权的溢价转股确认协议,公司不存在增资扩股的协议。(二)《备忘录》自签订至今已八年有余,公司注册资本自始未变更、增加过,所有股东均没有被要求重新增资和办理工商验资手续。(三)股东蔡毛泉承担了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增资款,并不代表其增资义务完成,因《备忘录》第四条明确“陈根喜、姜炳辉、蔡毛泉投资新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款是净资本投入”,蔡毛泉承担对外债务并不是增资投入,而是取得以原始价格受让股权并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条件。(四)汉鑫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正在清算过程中,公司及股东即将面临经营期限到期,动拆迁款分配等问题。一、二审法院将十年前签订的溢价转让股权的配套文件错误认定为增资扩股协议,判令股东增资并提高注册资本,属于不合情理。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汉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陈根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备忘录》的性质系增资协议,该事实不仅由陈根喜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明,且根据该《备忘录》约定,汉鑫公司对其他股东姜炳辉、张建平提起的增资纠纷案件中,前述股东均确认备忘录性质为增资协议,且关联案件亦已生效。陈根喜再审陈述与其一、二审诉讼阶段明显相悖,违反证据规则,不应予支持。(二)蔡毛泉是否承担汉鑫公司对外的3,000万元债务,与陈根喜是否应当履行增资义务没有必然联系,《备忘录》已明确约定,蔡毛泉承担该3,000万元的对外债务系作为其对汉鑫公司的出资额。对注册资本没有变更的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增资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生效,事实上,只有增资完成才会办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根喜颠倒了两者的因果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根喜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备忘录》性质及增资款是否缴纳到位的问题。针对《备忘录》性质,陈根喜主张属溢价转股确认协议,公司并不存在增资扩股行为,故无需补足出资。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陈根喜等股东投资新公司的投资款为净资本投入,公司总股本金为4,500万元,即增资4,0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四位股东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且陈根喜一、二审中亦自认该协议约定的增资事实,故系争《备忘录》应属增资协议,各股东均应按约就增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变更不影响对各股东出资义务的认定。陈根喜一、二审中均抗辩其已经实际超额出资,不需要再出资,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出资义务,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汉鑫公司目前并未停止经营并进入清算程序,且即便将来进入清算程序,陈根喜应缴未缴的出资亦应继续缴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陈根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根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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