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根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根宝,男,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胜,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根宝与被告陈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宝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陈锦胜以及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宝诉称,2018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陈锦胜驾驶闽A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鹤恒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锦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4月17日,原告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根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现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左侧肩关节脱位并有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三)、可遵医嘱予内固定物取出术,可酌情给予其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740.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9,739.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锦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锦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其应该承担次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一期的三期期限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伤残系数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有发票的护理费无异议,剩余75天按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闽A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陈锦胜提出其车辆损坏产生损失费2,300元,并提交了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责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锦胜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锦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9,7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9,739.80元、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护理费9,225元(含后续)、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535.30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44,841.18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锦胜全额赔偿原告。此外,原告需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锦胜车辆损失费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根宝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根宝44,841.18元;
  三、被告陈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根宝3,500元;
  四、原告陈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锦胜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根宝已预交),由原告陈根宝负担348元,被告陈锦胜负担1,846元,被告陈锦胜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