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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根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寿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根生,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益民,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根生与被告寿益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生的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寿益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根生的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寿益民的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丁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5,719.9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日用品费59.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99元(护理床)、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5元(按46,015元/年*6年/2人计算)、误工费49,000元(按3,500元/月*14个月计算)、营养费7,200元(按1,200元/月*6个月计算)、护理费33,600元[按80元/天*(420天-57天)+4,560元计算]、终身护理费840,000元(按3,500元/月*12个月*20年计算)、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27,763.4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寿益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寿益民赔偿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10时8分许,被告寿益民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闵瑞路路口处,撞到经过此处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寿益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寿益民系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如原告诉请。
  被告寿益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遇绿灯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撞到其车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警察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其表示同意,但未预料到事故的严重性。其系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是否投保商业险需作核实。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其处。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出于人道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金额无法确定。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寿益民的意见。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沪N7XXXX,被保险人为吴旭鹏,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7日该车辆退保商业险,其公司当天退还了保费。如法院认定被告寿益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同意在应付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抵扣;如法院认定被告寿益民不承担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同意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10时8分许,原告陈根生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闵瑞路路口,被告寿益民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沿闵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寿益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344.0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其中被告寿益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8元。原告另购买尿壶等日用品花费59.50元、购买护理床花费4,899元、支付住院期间57天的护理费4,56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根生车祸致颈椎3-6椎体椎弓及棘突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近7月,现仍四肢瘫痪,肌力Ⅲ级以下,已构成人休损伤XXX伤残(因伤者原有颈部伤病,外伤为此次损伤的主要作用,给予80%-85%的参与度)。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10日,并给予日后终身护理一人。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因伤者原有C3/4、C4/5、C5/6和C6/7椎间盘突出,C4、5椎体水平后纵韧带钙化,本事故外伤为主要作用,伤病为次要作用,故给予80%-85%参与度;酌情给予伤者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天,并给予终身护理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诉讼中,被告寿益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根生于2018年8月28日遭受交通伤,在其自身既往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颈髓损伤和四肢瘫痪的后遗症,交通伤为同等原因(参与程度拟为45%-55%),其后遗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护理420日,营养150-180日。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陈根生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护理420日(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与陈周兰于2006年2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某。沪C6XXXX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码为087521,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原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自2018年4月17日终止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强制保险(抄件)、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日用品发票、购买护理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寿益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寿益民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时,更应谨慎驾驶,尽高度注意义务,观察路口情况,以确保安全,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交叉路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寿益民具有一定过错。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寿益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已充分考虑了原告本人的过错,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寿益民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寿益民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寿益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和被告寿益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确认的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237,344.01元(包含被告寿益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日用品费用59.5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7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本院亦予确认。3、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购买护理床属合理支出,该费用4,899元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有椎间盘突出、韧带钙化,在其自身既往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颈髓损伤和四肢瘫痪的后遗症,鉴定部门确定了原告自身颈椎病变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两被告要求考虑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生之子陈某某尚未成年,确需原告扶养,本院结合被扶养人陈某某的年龄、扶养人人数等,确定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为115,037.50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475,717.50元。6、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确有误工,但其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两被告确认的标准即2,48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4,720元。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33,600元。7、根据原告伤情,其需终身护理,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计算10年护理费,金额酌定为288,000元。8、事故致原告残疾,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3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日用品费59.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99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5,717.50元、误工费34,72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33,600元、后续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1,07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18,572.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相抵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500元;被告寿益民应赔偿原告799,228.80元,被告寿益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8元,相抵后,被告寿益民还应赔偿原告797,520.8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被告寿益民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根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已予抵扣);
  二、被告寿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根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7,520.80元(被告寿益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08元已予抵扣);
  三、被告寿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根生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3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7.90元,被告寿益民负担5,958.78元;鉴定费6,450元(被告寿益民已预交),由被告寿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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