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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根龙、陈根富等与陈根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根龙,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根富,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
  原告陈根云,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根林,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缪翠兰、顾涛平。
  第三人商玉凤,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陈倩,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第三人商玉凤、陈倩的委托代理人柏新祥,基本情况见上。
  第三人高丽娟,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陈惠磊,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李幕瑶,女,201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第三人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林,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陈根龙、陈根富、陈根云与被告陈根林,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商玉凤、陈倩、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龙、陈根富、陈根云的委托代理人柏新祥,被告陈根林暨第三人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商玉凤、陈倩的委托代理人柏新祥,第三人陈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龙、陈根富、陈根云诉称,系争房屋即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底层统间阁、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公房系上世纪七十年代因解决家庭居困问题获配,承租人为原被告之父陈荣山,除陈根龙按政策赴外地工作外,陈荣山的其他子女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根龙于1979年迁回居住后因结婚搬离;陈根富服刑后于1991年迁回系争房屋,陈根云始终居住房屋内,被告与其妻高丽娟自单位分得房屋后即迁出,其他案外子女则因结婚陆续迁离,1998年后房屋被出租。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分得补偿利益约四百余万,其中五套安置房中的三套已由原告分配完毕,但因陈荣山与其配偶死亡后房屋的承租户名未作变更,而原被告均为户籍在册人口,无法就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上述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与理由为:根据相关的房屋调配、购置凭证,被告及其妻高丽娟、其女陈惠磊、其孙女李幕瑶在历经两次单位福利分房、一次购置商品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情形下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不应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获得任何补偿利益,被告陈述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三原告名下无房且属于房屋的常住落户人员,有权取得相应的安置利益。同时,陈根龙之妻女商玉凤、陈倩随陈安置,并不在本案中主张利益分配,而陈根富、陈根云对陈根龙在本次征收补偿中获安置均不持异议,故商玉凤、陈倩是否曾享受他处分房福利与本案无关。基于上述理由,全部安置房及货币均应归原告所有,其中尚未分配的安置房及货币由原告自行协商分配。
  被告陈根林辩称,系争房屋系为解决居困问题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获配,获配后除陈根龙因政策赴外地工作外,陈氏家族成员均在房屋内居住,在此过程中,陈荣山的其他案外子女因结婚陆续迁走,原被告四人的居住情况为:陈根龙于1979年迁回系争房屋,后其妻女商玉凤、陈倩取得了本市临汾路某处福利分房,一家三口遂迁往该处居住,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陈之岳母及商玉凤、陈倩;陈根富自1977年起历经两次服刑后于1991年迁回;陈根云始终居于房屋内;被告于1983年因家庭矛盾与配偶高丽娟迁出在外租房,此后房屋由陈根龙、陈根云及父母居住,陈惠磊、李幕瑶作为被告之女、之孙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8年,被告因单位奖励获得本市平型关路某处房屋一套,后为解困将此房屋出售并另购了本市场中路某处的商品房,目前被告与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均在场中路房屋内居住,户籍系因父母要求迁回系争房屋。自1999年起,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携父母在外租房居住,但该出租行为未征得被告同意亦未将租金收益向被告支付。房屋进入征收后,原告要求由陈根龙作为代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为便于安置房的获取,被告予以了积极配合,但事后三原告在征收利益分配方面一致针对被告且存有恶意,被告经咨询得知本人有权取得相应补偿,但基于亲情等因素未主动起诉。被告认为,被告与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的居住条件不宽裕,且作为长子,被告对其他家庭成员尽到了扶养与照料义务,包括:陈根龙于外地工作时,被告曾按月对其进行经济补贴;被告为陈根富解决了工作问题并予以资助;被告为陈根云更换了工作还为此受到单位处分;被告曾对父亲进行生活补贴并在母亲去世后负担了大部分的治丧费用。其他家庭成员中,陈根龙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与商玉凤、陈倩居住于临汾路房屋内,陈根富长期服刑未在系争房屋内常住,陈根云对家庭少有贡献,根据上述事实,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合理分割方式为:被告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一,其中包括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5幢6号1101室及扣除该房屋价值后的货币补偿款432699.88元,第三人高丽娟、陈惠磊应取得一定利益,第三人李幕瑶可得的利益由法院酌定,剩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再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分配。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庭外述称,系争房屋系承租人为陈荣山的公房,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全部征收利益发放的依据系按房屋面积而非家庭人口数量。可获取的总补偿利益为XXXXXXX.36元,其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88元、装潢补偿37144.80元、各类补贴XXXXXXX.68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安置房五套,将安置房价值与补偿款总额抵扣后,应发而尚未发放的为剩余货币补偿67508元及被征收地区冲点奖励300000元。据第三人了解,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三、四年间由陈根富、陈根云居住,后被出租,陈根龙结婚后居于配偶处,陈根林曾获单位配房。
  第三人商玉凤、陈倩述称,对本案的事实陈述与质证意见同原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述称,对本案的事实陈述与质证意见同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陈荣山之子,陈根龙、商玉凤、陈倩为一家三口,高丽娟、陈惠磊、李幕瑶分别为陈根林之妻、女、孙女。系争房屋系承租人为陈荣山的公房,陈荣山于2012年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户名。2016年8月,陈根龙以签约代表的身份与征收方即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据协议及相关的附件载明,该户通过本次征收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88元、装潢补偿37144.80元、各类补贴XXXXXXX.68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安置房五套,分别为产权已登记于陈根龙、商玉凤、陈倩名下的普陀区古浪新苑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已登记于陈根富名下的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696弄1幢20号703室、产权已登记于陈根云名下的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4幢1号201室,尚未完成安置但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的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幢2号1603室、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5幢6号1101室。将上述安置房价值与补偿款总额抵扣后,剩余货币67508元及被征收地区冲点奖励300000元尚未发放。征收协议签订前,房屋被用于对外出租,但原被告及作为其亲属的第三人同属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之后,当事人为上述利益分配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4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相关房屋配售、购置凭证表明:1998年,被告与高丽娟、陈惠磊通过单位套配的方式以本市上南路某处建筑面积为51.20平方米的房屋换得本市平型关路某处建筑面积为71.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将该房屋出售,同期购得本市场中路某处建筑面积为102.91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居住并将产权登记于上述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我国的公租房政策系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公房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员,非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且对房屋无居住需求的、属于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但此后因单位分配、拆迁安置等享受其他福利的、居住问题已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婚姻的缔结或解除等得到解决的人员不在被安置之列——无论其是否属于户籍在册人员。公房被征收后,应由承租人或其代表人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承租人于公房进入征收前死亡的,并不影响征收补偿的进行,所得安置补偿利益由户内享有居住权益的人按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上述原则及本案查明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知,被告及高丽娟、陈惠磊作为一家三口已通过单位分配的方式取得他处房屋,李暮瑶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与实际居住人,上述四人多年前早已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独立生活且不属于居住困难,其居住权益与系争房屋的联系不再具有紧密性与迫切性,故对该房屋被征收后产生的安置利益不应再享有分配权,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情与血缘关系的互帮互助行为不作为公房居住权认定的考量标准,被告亦未就其自单位获配房屋的非福利性质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主张的利益分配方式与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一旦被告及其家人被排除于受安置人之外,则剩余户籍在册人员中任何人有权获得安置的,全部安置补偿利益即可归其所有或在其同意处置的情形下在其他家庭成员中进行分配而不受他人干涉。虽然陈根富、陈根云在征收前因系争房屋被出租而未实际居住,但目前尚无证据可证实其基于福利分房等原因丧失了受安置资格,将陈氏兄弟的各类条件相互比较之下,陈根富、陈根云显然较陈根林在本次征收中更有权获得补偿,同时,因陈根富、陈根云、陈根龙、商玉凤、陈倩在本案中立场一致,既然处于受安置人地位的陈根富、陈根云对陈根龙、商玉凤、陈倩共同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并已获取部分安置房不持异议,则无须再对陈根龙、商玉凤、陈倩是否具备受安置资格进行审核。综上,三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已完成分配的安置房之产权登记未提出异议,对尚未分配的安置房及货币主张进行内部分割,故按原告的意愿对剩余未分配利益所针对的安置对象之范围予以确认而不再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细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底层统间阁、底层前间、底层后间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尚未完成分配的补偿利益中,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幢2号1603室与上海市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5幢6号1101室两套房屋、补偿货币人民币67508元、被征收地区冲点奖励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安置原告陈根龙、陈根富、陈根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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