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海峰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峰,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是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合同文书,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该利息约定为有效条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峰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元本40188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1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是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合同文书,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该利息约定为有效条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峰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元本40188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1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刘银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