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华,女,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向韦,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华与被告熊向韦(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88,935.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RXXXX小型面包车在本区金张公路、振凯路,与案外人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电动自行车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RXXXX小型面包车在本区金张公路、振凯路,与案外人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车上的原告受伤。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5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认为,电动自行车一方载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与民事责任的分担并非同一概念,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一方违反规定载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乘坐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但仍然乘坐了该车辆,故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483.6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6,130.2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嘉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190元,事发后没有再上班,原告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每月按照2,19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9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户籍信息,证实其自2016年1月起居住于儿子位于本区龙轩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第二被告有异议,庭后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孙子陈述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楚且不能确认录音中人物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故计算9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9年×10%=56,336.4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承担酌情支持4,0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1-8项合计82,000.2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为1,56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3,560.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向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5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负担37元,第一被告负担97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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