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平,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丽,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桂平与被告张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7,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儿子陈董的女朋友。在被告与陈董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以开店、父亲生病经济紧张等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年底,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77,000元。后被告与原告儿子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慧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张慧丽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银行账户明细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儿子陈董原系恋爱关系,2018年6月30日,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由被告购买黄金镯子和钻石戒指各一个。2018年7月5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4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称,借人民币47,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称借45,000元用于开店使用。201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150,000元,用于帮助张慧丽父亲生病时所借的高利贷还款使用,并将张慧丽自己名下的车子及泰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做抵押。201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店里装修借款95,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由原告现金给付。原告现金来源为其工资收入并且原告在2018年将自己房屋出卖得房款,取出现金给付被告。目前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骗原告说已经与其儿子领证,因为被告想要,故其给付5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现在首饰还在被告处。事后在被告重新誊写借条时,被告在借条下作了书面确认:“父母已买结婚物件一个黄金镯子与一个钻石戒子共计50,000元。买东西日期:2018年6月30日”。上述款项即为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慧丽向原告陈桂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本院注意到关于2018年6月30日购买首饰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借款,然而,被告书面确认仅是对原告出资购买结婚物件之确认,原告给付款项时也系因结婚需要给予被告去购买,并非有借款之合意,被告嗣后的确认也没有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是对原告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一个确认,上述赠与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为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27,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平借款人民币427,000元;
二、被告张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桂平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陈桂平负担443元,被告张慧丽负担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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