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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朱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桂根,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华,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
  原告陈桂根诉被告朱建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朱建华,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根诉称,2017年11月5日9时06分,被告朱建华驾驶姚焕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8XXXX与原告在竹亭叶新路路口西南约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XXX伤残。经查,事发时被告朱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有效保险,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及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朱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朱建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在转弯时,车辆装载的机床漏油并洒落路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该路面时滑倒导致受伤。事发后其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才得知发生了事故。
  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该事故还有一名伤者王雪娟,该事故交警确定王雪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经法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案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在(2018)沪0117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在余额内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9时06分,在松江区竹亭、叶新路口南约20米处,被告朱建华驾驶豫P8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转弯时,因装载的设备漏油,导致由西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摔倒,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本案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雪娟受伤,因其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但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自行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0元。
  2018年5月11日,原告陈桂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6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8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桂根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指间关节活动度轻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豫P8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姚焕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雪娟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2090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042.54元;(2018)沪0117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9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0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可使用的保险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商业三者险259,357.46元。
  另查明,原告陈桂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2017)沪0117民初2090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P8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建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8XXXX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朱建华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建华全部赔偿。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另案伤者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另案伤者在事故中存在其违法行为,而本案原告并无该违法行为,故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经有权机关推介后,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其委托鉴定过程并无不当。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40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为1,8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7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桂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六十七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374.80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8、对于误工费17,5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其仍在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874.8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8,0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0,859.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9、对于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该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0、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朱建华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根18,51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根75,029.80元;
  三、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桂根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原告陈桂根负担196.50元(已付),由被告朱建华负担1,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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