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512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3时35分许,赵国进超速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75公里古冶区南范镇小赤口小学西路口时,与驮带着陈某某由北向南行驶黄志国超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黄志国、陈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赵国进与黄志国负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080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577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0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检查鉴定费2960.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志国在赵国进所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承保的强制险、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51247.9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国进在交强险、三者险承担的份额已赔付陈某某。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营养费1800元,总损失共计53047.9元。
被告黄志国辩称:事发当天我们俩都是去教堂,但是教堂有车接送岁数大的人,我说大姐你等着坐车吧,坐我的摩托车不好,出事了不好,但是原告已经上了我的摩托车,她说顺便想买点棉花,我没办法,驮着她就走了,然后半道就出了事故,等到医院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没有什么印象了。关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我腿截肢了,我也负债很多,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3时35分许,赵国进超速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75公里古冶区南范镇小赤口小学西路口时,与驮带着陈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由黄志国超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黄志国、陈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国进、黄志国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诊断为右内、后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等。2016年1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陈某某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一万陆千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陈某某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与冀B×××××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实际履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1007.5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总额92015元予以确认。扣除冀B×××××车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41007.50元后,原告剩余医疗费为41007.5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38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520元,扣除冀B×××××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760元后,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
3.关于营养费18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总额为1800元,扣除冀B×××××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900元后,原告剩余营养费为900元;
4.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右侧内后踝骨折、右股骨髁撕脱骨折内固定愈后(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数额16000元予以确认,扣除冀B×××××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8000元后,原告剩余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5.关于鉴定检查费1480.4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总额2960.80元予以确认,扣除冀B×××××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480.40元后,原告剩余鉴定检查费为1480.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黄志国、赵国进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黄志国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黄志国驾驶摩托车驮带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陈某某系黄志国车上乘坐人员,对于本次事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中除应由冀B×××××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外,黄志国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2147.90元(即医疗费410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148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47.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元,由被告黄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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