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艳,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柱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陈桂艳与被告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任春亮驾驶被告所有的公交27路客车在南岗区黄河路与香山路口站台,未关车门起车,将乘客原告的双足轧伤。经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任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累计时间为4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未另行委托鉴定。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93500.1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及原告自负的19185元),再支付63325.1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28745.53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2013年9月12日原告因左足外伤术后感染,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26.42元。其中住院费项下,普通病房5天,每天35元;特需病房2天,每天15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左足外伤未愈,再次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96.93元。其中住院费项下,普通病房1天,每天30元;特需病房10天,每天150元。另外,原告复印病历支付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对任春亮在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故两次住院费用中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的差额部分,即(150-35)×2+(150-30)×10=14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6093.35元(6326.42+11196.93-1430)。复印费33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艳医疗费16093.35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战 爽
书记员: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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