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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花、蔡萍华等与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倪荣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桂花,女,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蔡萍华,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蔡春华,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正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荣荣,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屠志权,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程世红,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士明,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与被告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公司)、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0961号民事判决。倪荣荣、屠志权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6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沪民申25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该案。一中院再审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沪01民再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1民终6967号以及(2016)沪0115民初2096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被告世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平、梁敏,被告倪荣荣、程世红以及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诉称,2011年11月3日起,被告世鸿公司因经营所需,向蔡勤军(原告陈桂花亡夫、原告蔡萍华、蔡春华父亲)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蔡勤军先后分5次出借上述款项。2012年8月27日,世鸿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世鸿公司收到160万元,并承诺在世鸿公司资产整体转让所得资金中优先考虑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3日,世鸿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倪荣荣、苏士明、屠志权、程世红将世鸿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014年11月19日,世鸿公司归还蔡勤军100万元,尚余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首先,蔡勤军生前就还款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5号(以下简称40785号案件)。蔡勤军事前并不了解世鸿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在40785号案件提起诉讼之时才取得相应材料知晓相关事实,故无论实际由谁支付100万元还款,都应当视为系世鸿公司的还款行为,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涉案款项均为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投资款。2011年10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存在,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世鸿公司实际一直由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四人掌控。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1月6日蔡勤军持有世鸿公司40%股权,出资金额为80万,即使出资到位,该股权也已经于2012年8月28日转让给倪荣荣了,故股权转让款实际并没有转移。另,被告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不能证实545,600元是蔡勤军个人实际消费使用,故不应从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以蔡勤军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世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世鸿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被告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对被告世鸿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世鸿公司辩称,首先,涉案16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应当为投资款以及蔡勤军与苏士明之间的往来款。上述款项中140万元分批汇入世鸿公司账户,但在此期间,蔡勤军成为世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世鸿公司40%股权,故该140万元应当是蔡勤军对世鸿公司的投资款。剩余的20万元以用于世鸿公司环评名义为由转入苏士明个人账户,但根据资料显示,世鸿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环评手续,不存在2012年又需要环评的事实,更不存在因环评而需要向蔡勤军借款的情况,故该20万元应当是蔡勤军与苏士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其次,涉案借条形成于蔡勤军与苏士明掌控世鸿公司期间,公司公章处于苏士明控制中,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借条约定的内容均与常理不符,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故世鸿公司与蔡勤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本案纠纷,也应当由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承担责任,世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为,根据2014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2014年7月31日《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书》载明的内容,均明确2014年7月31日之前世鸿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以及由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2年8月27日世鸿公司出具《说明》的内容,系用世鸿公司转让资金优先归还蔡勤军的借款,而世鸿公司转让资金的所有人为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即应当由上述四人清偿借款。蔡勤军于2015年10月起诉时仅主张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归还借款,证实蔡勤军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另外,蔡勤军起诉时提供有《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蔡勤军知晓股权转让以及债权债务承担事宜,其从未向世鸿公司主张还款。2014年11月19日的100万元还款,也是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用股权转让款予以支付,可证实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综上,世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再次,原告诉请主张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根据《借条》内容,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届满。而在此日期之前,蔡勤军以及原告并没有向世鸿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10月起诉时也未将世鸿公司列为被告。倪荣荣向蔡勤军支付100万元的行为系倪荣荣个人行为,并非世鸿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由此,世鸿公司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世鸿公司不能同意原告要求世鸿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共同辩称,2011年10月13日,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范龙根(隐名股东)与苏士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范龙根将世鸿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士明,转让价款为850万元。苏士明受让股权后,找到蔡勤军前来投资,蔡勤军支付了涉案的投资款后,即享有世鸿公司40%的股权。之后,因世鸿公司无法被高价转让,苏士明未履行上述协议,又将股权转回给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范龙根,故此160万元应当是苏士明与蔡勤军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世鸿公司的借款。2011年10月20日《借条》以及2012年8月27日《说明》上加盖的世鸿公司的公章确实真实,但上面倪荣荣的签名并非倪荣荣所写,且上述时间段世鸿公司实际由苏士明一人管理,公司公章由苏士明以及蔡勤军掌控。《借条》载明借到160万元,但未明确系分期付款以及支付期限,此有违常理。《借条》发生时,世鸿公司已经通过环评测试,不存在再次支付环评费用需要。故上述《借条》以及《说明》应当是苏士明与蔡勤军恶意串通所为。2014年11月19日,倪荣荣应苏士明的要求用股权转让款支付蔡勤军100万元用以治病,该款应由苏士明承担。另,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蔡勤军从世鸿公司提起现金共计545,600元,可能用于其个人消费,故应该从涉案款项中扣除。被告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认为,2014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7月31日《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书》,仅是世鸿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能成为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依据。综上,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士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勤军(于2016年1月6日死亡,蔡勤军的父亲蔡明生、母亲金炎珍均早于其死亡)与陈桂花原系夫妻,蔡萍华、蔡春华系蔡勤军女儿。
  2011年10月20日,世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勤军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世鸿公司的投资资金,以上款项汇入世鸿公司账户(其中贰拾万元汇入环评所需)。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9月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贰拾万元整、2012年11月贰拾万元整、2012年12月贰拾万元整、2013年1月贰拾万元整、2012年2月贰拾万元整(此处为笔误,应为2013年2月)、2012年3月贰拾万元整(此处为笔误,应为2013年3月)、2012年4月贰拾万元整(此处为笔误,应为2013年4月),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年息10%计算(从还款之日起每月支付贰万元整,至还款结束月,总计8个月)。《借条》中“借款人”处由苏士明签字并加盖了世鸿公司的公章,倪荣荣在“证明人”处签字。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2日,蔡勤军分别将80万元、12万元、38万元、10万元汇入世鸿公司账户。2012年3月12日当日,蔡勤军将20万元汇入被告苏士明账户。
  2012年8月27日,世鸿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一、认可蔡勤军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世鸿公司的工作,并表示满意。二、确认蔡勤军共汇入世鸿公司账户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其中贰拾万元正因环评所需汇入苏士明个人账户)。三、在世鸿公司资产整体转让所得资金中,优先考虑归还蔡勤军的借款。该《说明》加盖了世鸿公司的公章,苏士明、倪荣荣在“说明人”处签字。当天,倪荣荣以世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授权书》两份,主要内容为:授权蔡勤军“全权处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的一切事宜”“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并全权处理工作中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该两份《授权书》均由被告倪荣荣签字和世鸿公司盖章。
  2014年7月22日,倪荣荣、苏士明、屠志权、程世红为甲方与肖正伟等人为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世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对世鸿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由甲方承担,对2014年8月1日始产生的债权债务全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所持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内容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一致。)
  2014年7月31日,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苏士明共同出具《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书》,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世鸿公司对外不存在债权债务、不存在尚未履行的合同等与第三人有纠纷的事项,公司全体投资人自愿在股权转让后对2014年7月31日之前未如实向肖正伟等股权收购人告知存在的债权债务而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2011年10月13日,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范龙根与苏士明签订世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荣荣、屠志权、程世红、范龙根以850万元的金额将世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苏士明……。
  再查明,世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内容如下:
  2012年1月6日,世鸿公司投资人由程世红42%股权(出资84万元)、屠志权58%股权(出资116万元)变更为蔡勤军40%股权(出资80万元)、程世红2%股权(出资4万元)、屠志权3%股权(出资6万元)、苏士明55%股权(出资110万元);世鸿公司首席代表由屠志权变更为蔡勤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由程世红变更为苏士明;世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屠志权变更为蔡勤军。
  2012年8月28日,世鸿公司投资人由蔡勤军40%股权(出资80万元)、程世红2%股权(出资4万元)、屠志权3%股权(出资6万元)、苏士明55%股权(出资110万元)变更为苏士明55%股权(出资110万元)、倪荣荣40%股权(出资80万元)、程世红2%股权(出资4万元)、屠志权3%股权(出资6万元);世鸿公司执行董事由蔡勤军变更为倪荣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仍为苏士明;世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勤军变更为倪荣荣。
  2014年8月6日,世鸿公司投资人由苏士明等全部变更为肖正伟等;世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倪荣荣变更为肖正伟。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蔡勤军与倪荣荣、苏士明、屠志权、程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40785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世鸿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蔡勤军死亡,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倪荣荣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曾确认2011年10月20日《借条》以及2012年8月27日《说明》上倪荣荣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016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与世鸿公司、倪荣荣、苏士明、屠志权、程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原审案件。
  审理中,倪荣荣确认,2014年11月19日自其个人账户(股权转让所得款存放之账户)转账支付蔡勤军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递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说明》、《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书》、企业变更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款项的性质。
  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20日《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2012年8月27日《说明》以证实涉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1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文字内容,其明确涉案款项为蔡勤军出借的借款,并就款项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率予以约定,世鸿公司亦加盖公章,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之后,蔡勤军分多次向世鸿公司以及苏士明账户转账共计160元,存在出借款项的行为。虽然,其中20万元支付至苏士明个人账户,但2012年8月27日加盖世鸿公司公章的《说明》,书面确认上述全部款项为世鸿公司借款。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为蔡勤军出借给世鸿公司的借款。世鸿公司抗辩,借贷关系不真实,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抗辩,2011年10月20日《借条》以及2012年8月27日《说明》为蔡勤军与苏士明恶意串通所为,对此本院认为,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并不能证实存在苏士明一人掌控世鸿公司以及蔡勤军与苏士明在该期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至于《借条》、《说明》上倪荣荣的签字,首先倪荣荣曾经确认过签字的真实性;其次鉴于倪荣荣系作为证明人、说明人身份予以签字,故即使非其本人签字,因客观上存在出借行为以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的上述抗辩,亦不予支持。
  世鸿公司抗辩,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以及蔡勤军与苏士明之间的往来款。对此抗辩,本院认为,若系投资款,无需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若是股权转让款,则应当直接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而非向世鸿公司支付。鉴于世鸿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说明》明确涉案款项全数为借款,故亦不存在其中20万元为蔡勤军与苏士明之间往来款之说。对世鸿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认为涉案款项为蔡勤军与苏士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不能认同,除前述理由之外,根据在案事实,本院另认为,虽然存在2011年10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认为已部分履行,即签约后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即将世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由苏士明一人掌握,涉案款项即为苏士明一人掌控世鸿公司期间蔡勤军的投资款、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不仅遭原告否认,且与工商管理部门记载的世鸿公司股权登记等内容不符,同时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对此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由此不能得出涉案款项为蔡勤军与苏士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款项为蔡勤军与世鸿公司之间的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即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虽然原告无证据证实蔡勤军或者原告在2013年4月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催要借款,但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还款行为,直接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于该日起重新起算。世鸿公司抗辩,蔡勤军以及原告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世鸿公司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蔡勤军为出借款项的个人,在世鸿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仅以蔡勤军或者原告是否存在向世鸿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来判断诉讼时效问题,过于严苛,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性。故本院认定,蔡勤军以及原告向世鸿公司、世鸿公司的新股东或者老股东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世鸿公司、世鸿公司的新股东或者老股东归还借款的行为,均应当为系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故对世鸿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人。
  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蔡勤军与世鸿公司之间,故应当首先由世鸿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苏士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是世鸿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未为协议外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但2014年7月31日《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书》载明的内容,是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苏士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足以就此认定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苏士明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世鸿公司还本付息以及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苏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条》约定的起算日期,该利息起算时间有所不当,应当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逐笔起算。故对借款未实际支付之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认为蔡勤军提取的545,600元应当扣除,因倪荣荣、程世红、屠志权未证实该款项实际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若倪荣荣等就545,600元存在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被告苏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借款60万元;
  二、被告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30万元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倪荣荣、苏士明、屠志权、程世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应付之款向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陈桂花、蔡萍华、蔡春华预交),合计10,360元,由被告赣州世鸿稀土有限公司、倪荣荣、苏士明、屠志权、程世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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