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芳,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礼强,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
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夏礼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夏礼强、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23,01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日用品费269.1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夏礼强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0时22分许,被告夏礼强驾驶牌号为赣E1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平顺路721弄小区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礼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为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业60日、护理60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夏礼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的诉请,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共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票据数额,出院后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日用品费无依据且与事故无关联性故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扣除伙食费后本院核定为3,589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3,5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定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7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3,012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零售批发行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妥,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125,19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8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二、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6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能够充分有效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仅有一张42元的票据,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2元;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除日用品费、律师费外,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日用品费、律师费由被告夏礼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012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夏礼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日用品费42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20元,减半收取计1,871.10元,由被告夏礼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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