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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芳与周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桂芳,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野,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周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周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38644.4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35.16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5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3751.20元,共计116965.76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8时28分许,被告周野驾驶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宴茗村紫铜火锅门前路段时,将在通江街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桂芳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野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发脑梗死;住院47天,住院发生医疗费38644.40元。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芳无责任。被告周野驾驶的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8时,被告周野驾驶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宴茗村紫铜火锅门前路段时,将在通江街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桂芳刮伤,造成原告陈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野将原告陈桂芳送至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发性脑梗死;原告陈桂芳于2016年10月30日住院,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47天。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芳无责任。被告周野驾驶的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桂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桂芳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陈桂芳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4.陈桂芳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应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野驾驶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8644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2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51元(25736元/年×17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4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每天按3元计算为141元(3元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235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43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1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芳医疗费2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8744元;
三、被告周野垫付14000元,扣除诉讼费1320元后,余款12680元由原告陈桂芳返还被告周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周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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