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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英与杨会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桂英,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艳,佳木斯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负责人:吴群立。诉讼委托代理人:宁文静,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元、护理费1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76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杨会江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街佳天下售楼中心北侧人行道由南向西倒车驶入佳天下工地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会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会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会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住院后,被告全天护理原告到2016年11月11日,对于护理费,原告应主张7天的护理费,而不是10天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负责原告伙食;对于交通费应按普通往返计算;营养费过高,没有计算依据,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杨会江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街佳天下售楼中心北侧人行道由南向西倒车驶入佳天下工地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会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会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IX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一日可行终结;3、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期及人数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查明,原告陈桂英住院期间,被告杨会江垫付医疗费31706元,护理陈桂英30天。
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杨会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杨会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会江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会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会江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会江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32116元;2、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为24311元(151元/天×41天×2人+151元/天×7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为123元(3元/天×41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766元(25736元/年×12年×20%);7、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杨会江垫付的医疗费31706元及护理原告所取得的护理费9362(151元/天×31天×2人),已经超出原告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江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2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332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1706元及护理所得9362元,超出部分78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11元、交通费123元、伤残赔偿金61766元等合计96200元,扣除7852元,余款8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0元由被告杨会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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