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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英与王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桂英,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怡洁,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英与被告王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被告王怡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572.8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怡洁辩称,已经垫付1913.81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怡洁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病历、医疗费票据;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凯帝羊毛衫厂的证明、工资表;7、常熟市海虞镇七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怡洁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修理费发票;3、事故预付款票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怡洁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常熟市福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掉头时,与在福谢线由北往南行驶的陈桂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15日、12月23日、2017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11月8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2619.62元。2016年11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怡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3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桂英此次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陈桂英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予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怡洁。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15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15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王怡洁具有准驾车型C1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怡洁已支付1913.81元。
原告陈桂英父亲陈祖兴出生于1929年8月8日,母亲陈平平出生于1937年1月17日,其父母共生育了陈桂英、陈仲华二个子女。原告陈桂英事发前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凯帝羊毛衫厂,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619.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凯帝羊毛衫厂的证明、工资表,依法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10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九、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110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43086.6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怡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怡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王怡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619.6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619.62元,未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计133407元,已超过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英116619.6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467元由被告王怡洁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100万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怡洁诉前支付的1913.81元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怡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3086.6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桂英1411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桂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怡洁19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怡洁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王怡洁负担(原告陈桂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怡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怡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许文燕

书记员: 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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