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莲,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被告:韦道菊,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桂莲与被告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康公司)、韦道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韦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安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安康公司支付安康经络仪租金及技术服务费208,425.46元;2.被告韦道菊对被告北京安康公司的债务在141,465.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6月25日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安康公司承租原告六台安康经络仪,并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签约后,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将六台安康经络仪安放在上海申隆生态园内。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北京安康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共计47,414.54元。另,被告韦道菊系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的负责人,被告韦道菊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证据,承诺对北京安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租金,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韦道菊辩称,其在2015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当天原告并没有购买100,000元的产品,只愿意承担50,000元产品产生的租金及技术服务费的保证责任。
被告北京安康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委托租赁合同、收据、被告韦道菊出具的说明、微信记录、租赁通知公告、租金及回购事宜的通知2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韦道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能证明其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道菊提供的租金和回购事宜的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租金操作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韦道菊对被告北京安康已支付的租金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共计六台安康经络仪的租赁管理权委托给被告北京安康公司,由北京安康公司进行租赁管理;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3年;租金为25元/台一天,技术服务费15元/台一天,共计40元/台一天;如遇春节七天假期不计算租金和技术服务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次月支付租金及技术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六台安康经络仪交付给被告北京安康公司。被告韦道菊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证据》,载明:“有陈桂莲通过韦道菊介绍投资安康科技经络仪壹拾万元正。如果公司在约定期间违约,剩余部分有韦道菊全权承担”。因发生租金延迟支付的情况,被告北京安康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租赁通知》,载明:“凡受此次设备升级影响且租金为40元/天的出租户,将租赁委托合同复印件寄到公司,由公司租赁部统一审核再续签一年的委托设备租赁合同、其租金按每台40元/天计算,续签一年的合同租金发放按半年度发放”。但被告北京安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技术服务费,仅支付了47,41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六台安康经络仪的租赁管理权委托给被告北京安康公司,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技术服务费共计40元/台/天,扣除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已支付款项47,414.54元,本院确认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尚欠金额为208,425.4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韦道菊应对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首先,根据被告韦道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担保事项为原告投资的安康经络仪100,000元产生的租金及技术服务费,并未限定担保范围以当天购买产品为限,其担保金额、担保范围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根据被告韦道菊陈述,原告是怕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后续不支付租金,才要求其出具保证的,签订书面保证后,原告就第二次购买了仪器。该陈述表明被告韦道菊是明知其要担保的范围,即包含了原告后续购买的另外50,000元产品。被告韦道菊辩称只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担保范围以原告购买的100,000元产品产生的租金及技术服务费为限,扣除被告北京安康公司已支付款项,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安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莲租金及技术服务费208,425.46元;
二、被告韦道菊对被告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41,465.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道菊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北京安康蓝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韩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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