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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云与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梅云,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红,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
  原告陈梅云与被告王秋红、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红、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500元、律师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夏公司)是被告王秋红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开心购”系被告凯夏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2017年9月,被告王秋红称被告凯夏公司因上市财务审计需要,公司资金一年内不能频繁流动,但“开心购”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希望会员借款给两被告经营。原告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借款230万后将该款转给被告王秋红。2017年11月22日,被告王秋红将上述贷款应付利息及贷款手续费合计222,835.35元转给原告,原告按月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到期,但被告王秋红未按承诺归还本息,导致原告承担高额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王秋红,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秋红未作答辩。
  被告凯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夏公司是被告王秋红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秋红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7日,原告陈梅云、被告王秋红、案外人梁1(乙方)和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0万元,原告陈梅云、案外人梁1以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按月付息,年利率为10%;乙方为多个主体的,该主体对彼此在合同项下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230万转账给原告。2017年11月18日,原告将230万元转账给被告王秋红。2017年11月22日、23日,被告王秋红将原告向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一年应付利息222,835.35元转账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逐月向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秋红未还款并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陈梅云、被告王秋红、案外人梁1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日原告已结清借款到期后的全部本息共计2,491,709.08元,包括本金230万元以及利息(含罚息)191,709.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被告王秋红以及案外人梁1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但借款由被告王秋红实际使用,借期内利息也由被告王秋红承担,在原告已将该借款本金、罚息等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秋红全额归还原告清偿的本金230万元以及利息(含罚息)191,709.08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按原借款合同年利率10%自2019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凯夏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非被告王秋红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凯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秋红、凯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秋红、凯夏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梅云借款本金230万元;
  二、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云利息(含罚息)191,709.08元;
  三、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云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计算的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梅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711元,由被告王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英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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