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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梦菲与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梦菲,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雅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婷,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梦菲与被告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被告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梦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佣金人民币79,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案外公司,岗位为理财师。2016年11月25日,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按照理财产品的收益来提成。2018年5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并未结清原告的提成。原告认为,首先,辞职申请表系被告制作,为格式条款,并非离职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确认双方无劳动争议。其次,原告工作为理财师,属于销售岗位,销售完产品,应该获得提成,且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现被告对工资发放条件进行限制,违反法律规定,也缺乏合理性。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
  被告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被告处规定,股权产品奖金分2年平均发放,如次年离职,则第二年产品服务费不予发放,现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后续服务费不予发放符合规定,被告已结清原告所有劳动报酬。其次,根据原告签署的辞职申请表,原告已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再主张佣金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理财一部高级投资顾问工作。2018年4月26日,原告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5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佣金79,25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处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的《钜派投资集团财务管理事业部销售政策》规定:股权产品奖金分两年平均发放,若相关理财师次年离职,则第二年产品服务费不予发放。被告处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的《钜派投资集团财务管理事业部销售政策》规定:股权产品的奖金分两年发放,第1年为首年基础奖金,第2年为存续服务费,发放比例根据具体产品的发行情况拟定,原则上首年基础奖金大于存续服务费;股权产品为长期服务产品,若存续期间理财师离职或客户归属关系变更,则停发存续服务费。
  审理中,1、被告提供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确认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为固定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经审查,辞职申请表中原告签名处下方存在备注栏,载明:“……3、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
  2、原告表示诉请中的佣金即是销售政策中所规定的股权产品奖金,其中诉请奖金79,250元包括2017年未支付的60,000元,其余19,250元为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另原告确认诉请中主张2017年60,000元奖金系相关销售产品的第二年奖金,第一年奖金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表示原告2017年确系存在60,000元奖金,该奖金为第二年奖金,因原告自行辞职,不符合发放条件;另被告对原告所述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为19,250元不予认可,原告2018年第一度奖金尚余3,000元未发放,未支付原因系原告部分项目未交接完毕,如原告交接完毕,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所主张的股权产品奖金并非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实际系一种奖励性收入,故该部分收入如何发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处2017年销售政策明确规定:股权产品奖金分两年平均发放,若相关理财师次年离职,则第二年产品服务费不予发放。原告已签字确认自愿接受政策约束。现原告在明知上述奖金发放规定的情形下,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据此依据公司规定不予发放原告2017年相关产品第二年奖金(服务费)6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奖金6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2018年第一季度尚有奖金19,250元未支付,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意见,确认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尚余3,000元未发放;现因被告未提供不予发放的合理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菲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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