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欢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星,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欢乐与被告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欢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朋友朱俊杰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包括本金、律师费和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
被告王卫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卫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陈欢乐借到3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金、律师费和逾期银行4倍利息等其他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星向原告陈欢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和律师费3,000元,与法不悖,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欢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欢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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