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喜,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63号。主要负责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洋帆,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陈欢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多赔付其医疗费6660.4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欢喜医疗费时少计算了6660.42元。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赔付51982.32元。事实和理由:经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走访核实,陈欢喜一审中提交的天门市蒋场镇沙湖村民委员会和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属实,陈欢喜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欢喜、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郭晓东、郭洋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欢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欢喜各项损失共计424878.25元;二、判令郭晓东、郭洋帆对超出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郭晓东、郭洋帆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郭晓东驾驶车牌号为鄂R×××××的小轿车沿天门市牛张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15时45分许行至牛张公路蒋场镇沙湖村十一组路段紧急制动时,因道路湿滑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欢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欢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欢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欢喜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日,其后又在竟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0日。陈欢喜共支付医疗费263045.03元。2017年3月1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欢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指数增加4%,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后期治疗费30000元。陈欢喜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R×××××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郭洋帆,该车在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陈欢喜系湖北省农村居民。自2014年5月起,陈欢喜随其子陈先举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好社区居住。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陈欢喜的残疾赔偿金为91684.32元,护理费为134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郭晓东为陈欢喜垫付了医疗费88360.42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晓东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且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欢喜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郭晓东承担。郭洋帆将车借给郭晓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欢喜诉请的营养费7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陈欢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陈欢喜诉请的交通费3820元,酌情支持3000元。陈欢喜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郭晓东主张其为陈欢喜垫付的医疗费100752.42元,经核实为88360.42元。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欢喜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受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63045.03元、残疾赔偿金91684.32元、护理费134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3558.2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全额赔付。郭晓东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晓东垫付的88360.42元,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应由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返还郭晓东。扣除郭晓东垫付的88360.42元,减去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还应赔付陈欢喜315197.83元。判决:一、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欢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5197.83元;二、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晓东垫付款88360.42元;三、驳回陈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该公司对天门市蒋场镇沙湖村村民张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与陈欢喜在二审中提供的张敏(与上述张敏系同一人)的书面证言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其次,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二审中所提供的该保险公司制作的调查登记表、陈欢喜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证明、调查取证申请书、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对陈欢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其他反驳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陈欢喜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且部分证据与二审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而陈欢喜在二审中提供的由天门市蒋场镇沙湖村民委员会和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直接证明陈欢喜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情况。综上考量,本院认为陈欢喜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欢喜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欢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东、郭洋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欢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计算陈欢喜的医疗费时遗漏了6647.42元的医疗费票据未予计算,而该部分票据真实有效,属于陈欢喜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对陈欢喜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实际应赔付陈欢喜的损失数额为321845.25元(315197.83元+6647.42元)。综上所述,陈欢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欢喜321845.25元;四、驳回陈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郭晓东负担55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欢喜负担1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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