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伟,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园明,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正伟诉被告高园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被告高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所得款人民币15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介绍认识案外人戴某某、徐金丽,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徐金丽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6日和11月12日共向戴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后原告按月陆续将钱转至被告银行卡用以偿还上述债务,共计151,500元。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戴某某和徐金丽分别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庭审中戴某某、徐金丽否认高园明的收款资格,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款151,500元。
被告高园明辩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其或通过其向他人借款,此后每个月陆续归还借款,原告还款后其已经将相应的借条归还给原告,现只剩下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沈某某的30,000元借条,其他借条已无法提供。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高园明转账151,500元。
对此,被告高园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有几个江苏的朋友专门做放贷生意,原告以做工程为名要求其介绍向江苏朋友借款,但江苏朋友不同意。原告遂向其借款,2014年由其出面向他人借款七八万元后出借给原告,具体向谁拿的钱已经记不清了,自己大概有10,000元现金借给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高园明陈述,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其借款,并将位于松江区泖港镇新乐路的一套商铺的购房材料作为抵押,其出借给原告的总金额大于150,000元,因原告陆续还款,其已经将有关借条归还给了原告。借条总共有五六张,现在只剩下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沈某某的30,000元借条以及原告朋友漆陈霖向案外人戴某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沈某某的30,000元借款其已归还,漆陈霖的借款没有归还……自己借给原告五六万,其他钱是从别人那里调来的,现在讲不清楚了。
原告陈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徐金丽、戴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案外人徐金丽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和11月12日共向案外人戴某某借款6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案外人沈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可由被告高园明转交,故其陆续向被告转账共计151,500元。2018年5月,案外人徐金丽、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庭审中两人均否认了被告高园明的收款资格。松江区泖港镇新乐路商铺的购房材料是其抵押给案外人戴某某的,戴某某在起诉时也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是开庭时未作为证据出示。其与案外人沈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本人并没有借款给原告,其也未从被告处收回过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沪0117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沈某某的借条、案外人漆陈霖出具给案外人戴某某的借条、松江区泖港镇新乐路商业用房购房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高园明确认收到原告转入151,500元,其虽然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归还的借款,但对双方之间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的交付及原告收回借条的具体情况均无法明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收取原告钱款缺乏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正伟151,500元。
如果被告高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高园明负担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陈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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