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华,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浩,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正华与被告李英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丽华、田有娣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办理过户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同年8月21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360万元,当日原告付清了剩余房款260万元,被告同时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随之还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原件交付原告保管。由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三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房价的30%主张违约金。2015年系争房屋所属的大产权证已经办出,2018年年底已经可以上市交易,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停机,户籍地址早已拆除,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曾在2018年5月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办理过户违约金10万元,予以撤回。
被告李英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李英浩名下,同时备注中记载“配套商品房,自2017年8月4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7年8月18日,被告李英浩出具“定金协议”一份,表示收到原告陈正华的买房款100万元定金,双方定于星期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6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8月21日,以被告李英浩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陈正华作为买受人(乙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系争房屋于乙方,成交价格为360万元,双方同意现金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在交房当日(2017年8月30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出售房屋相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附件1: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暂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所以到过户期卖房人户主必须无条件配合产权变更(三日内),否则视为违约,买家有权要求履约,并且要求卖方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价30%的违约金,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签约当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李英浩260万元,被告对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签约当日,原告确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同时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之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使用,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予以承担。
另查,2013年7月,由案外人董燕林作为被征收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订立《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应计算人口为董燕林、李英浩。2016年11月27日,由李英浩作为买方与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附件四记载,三舒路XXX弄XXX-XXX号的大产权于2015年12月30日核准登记至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随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李英浩名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定金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水、电费账单详情、物业管理费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照片等及案件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就系争房屋建立买卖关系,买卖系争房屋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对价给被告,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同时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及材料原件也由原告保管,双方仅因系争房屋属动迁安置房屋未到上市交易的条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系争房屋当前已经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英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陈正华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英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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