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汉川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许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联合财保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31.65元(已扣减彭某某垫付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18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豫K×××××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韩集乡竹同村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先后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并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右侧楔肌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68078.65元、误工费13727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1831.65元,扣减被告彭某某垫付的60000元,实际应陪9183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汽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陈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67861.65元(汉川市人民医院门诊730元、汉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28.12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403.53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见法医鉴定),两项合计69061.65元、护理费5903.22元(按2015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75天)、营养费1350元(酌定每天30元×45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40元(8681元/年×8年÷2人×10%)。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76314.8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下余66314.87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46420.41元(66314.87元×70%);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9976.4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故此,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9976.40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6420.41元。对于鉴定费9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630元(900元×70%)。对于被告彭某某前期垫付的费用70108元(庭审中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997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6420.41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630元;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7010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胡卫刚 附件一: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主要责任; 证据三: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五: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后续医疗费为1200元; 证据六: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 证据七: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的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9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为垫付的医疗费单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为67861.65元; 证据二:汉川交警的收条,证明向交警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 被告联合财保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保险公司出险后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附件二: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及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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