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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山松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拓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松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吴士桥村。
法定代表人: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娜,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拓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政府办公室208室一1329。
法定代表人:王申,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松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浩房地产公司)、北京万拓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某某经纪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妹侠、被告唐山松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娜、被告北京万拓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即行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购买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文安县新镇镇玉河盛景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意向金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意向金打入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支付意向金半年多了解到,涉案楼盘系违法建筑工程,被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意向金,但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特书此状,呈请贵院,望依法判如所求。
松浩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文安县新镇镇玉河盛景小区系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开发,但原告不是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客户。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案外人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合作关系,也未收到原告购房意向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万拓某某经纪公司辩称,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与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从未在文安县玉河盛景小区项目上合作过,相互也不认识。收款收据虽有万拓某某经纪公司盖章,但涉案款项未转入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账户。涉案款项转入了案外人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前在其他项目上有过合作,在文安县新镇镇玉河盛景小区项目上没有过合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意欲购买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文安县玉河盛景小区楼房一套。2017年4月3日,原告在文安县玉河盛景小区售楼处,现金交纳10000元购房意向金。2017年4月4日,原告陈某某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又交纳了购房意向金40000元。当天,售楼处一名叫李贞的工作人员为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50000元收据,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房屋面积)85平方米。pos机打款小票显示,刷卡交纳的40000元购房意向金,打入案外人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内。后原告所购楼房所在楼盘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问题楼盘,并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另查明,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建议追加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贞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无显示)、李贞的基本信息,故本院未予追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pos机打款小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文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新镇镇西街村“玉河盛景”问题楼盘案件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楼盘虽系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开发,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或者案外人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原告交纳购房意向金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和pos机打款小票,均与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所交购房意向金也未进入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账户内,原告交款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对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称,与被告松浩房地产公司从未在文安县玉河盛景小区项目上合作过,相互也不认识,但原告交款后,工作人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故原告据此有理由认为房屋出售人和收款人为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未能就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收据为何出现在涉案楼盘销售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涉案楼盘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问题楼盘停止销售后,商品房预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负有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及利息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出具收据及实际收款的单位不是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对公章(或票据)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林轩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万拓某某经纪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拓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万拓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 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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