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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生、张志仁与蒋国明、石宇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正生,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仁,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国明,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石宇宙,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正生、张志仁与被告蒋国明、被告石宇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生、原告张志仁及被告石宇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生、张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股东股份协议书;2、被告蒋国明归还两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万元;3、被告蒋国明赔偿两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蒋国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经被告石宇宙介绍结识了被告蒋国明。蒋国明称其是电力公司员工,电力公司有一项光明工程可介绍给两原告施工。当时蒋国明称需要两原告投入工程前期费用10万元,所以各方在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果没有取到光明工程合同订单,被告应退回投资款10万元。之后两原告就依约向蒋国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了10万元。2017年5月时,工程迟迟没有施工,经过多次催促,蒋国明承认光明工程不存在。2017年9月,两原告要求蒋国明退还10万元并要求其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但至今,蒋国明仅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股东股份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投资款10万元,并特别约定如果没有取到光明工程合同订单,两被告应退回投资款10万元。
  2、原告张志仁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到被告蒋国明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汇款凭证三张,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4日1万元、2017年3月28日5万元、2017年3月29日4万元,证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
  3、被告蒋国明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蒋国明于2017年10月21日给第一笔款5万,第二笔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但至今原告只收到了1万元。
  4、原告张志仁的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上记载的2017年10月19日的2笔现存款共计1万元即被告蒋国明支付给两原告的。
  被告石宇宙对两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蒋国明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蒋国明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石宇宙对两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股东股份协议书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间就光明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现两原告及被告石宇宙均明确不存在光明工程,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解除股东股份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两被告应当依约向两原告退还投资款10万元。现被告蒋国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案款项,两原告确认已收款1万元,而被告蒋国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蒋国明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蒋国明归还余款9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正生、张志仁与被告蒋国明、石宇宙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股东股份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蒋国明返还原告陈正生、张志仁投资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国明赔偿原告陈正生、张志仁上述9万元投资款自2017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蒋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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