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长阳晓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晓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04983K。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周其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阳晓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某某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未获支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人民法院有权就劳动者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哪些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2、职业病不同于普通的工伤,职业病人的病情发展和加重是一个长期、潜伏的过程。本案中,陈某某与晓某某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刚刚生效,陈某某即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陈某某的职业病情加重系长期在晓某某煤炭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所致,晓某某煤炭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职业病情加重后所应享有的待遇。3、陈某某目前的职业病等级为煤工尘肺二期,对应工伤致残等级为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国家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职业病患者权益保护体系之前,一审法院执意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极为不妥。
晓某某煤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处理工伤案件的依据。陈某某这次是以职业病加重为由起诉,要求支付伤残四级的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其应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陈某某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主张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2、陈某某要求按工伤四级伤残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陈某某的起诉与(2011)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该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且已完全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43.22元(2506.82元/月×21个月);2、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陈某某伤残津贴439946.91元(2506.82元/月×75%×234个月);3、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28.20元(2391.41元/月×20个月);4、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陈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87989.38元(自2012年3月至陈某某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止,2506.82元/月×75%×20%×234个月);5、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陈某某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30796.28元(自2012年3月至陈某某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止,2506.82元/月×75%×7%×234个月);6、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陈某某鉴定费800.00元;7、判令晓某某煤炭公司支付陈某某医疗费121.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就原职工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⑸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劳动关系的”之规定,因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的诉请已经判决解除陈某某与晓某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了陈某某的合法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某某以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之规定,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专门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鉴定,与司法鉴定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待遇须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故陈某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请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袁红文 审判员 胡远亮

法官助理蒋红莉 书记员彭泽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